(2016)闽民申22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杨兴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肖福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杨兴芳,肖福群,雷剑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申22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江滨新村37幢6、7层及9层5、7、10号。负责人:黄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旺祥,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萍,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兴芳,女,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肖福群,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雷剑波,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再审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兴芳、肖福群、雷剑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民终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已尽到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生效判决仍判令其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是错误的。事实及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保险公司只要尽到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即可。本案中,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提供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以下简称《投保单》)上已写明“投保人需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且在保险条款中对免责情形的内容已用黑体标注,投保人是在充分理解保险条款后才签章确认的,故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一审认定需投保人手书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属于在法律之外加重保险公司的责任;二审以《投保单》没有按保监会《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的要求,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为由,对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的意见未予采纳,是错误的。况且,保监会的上述通知仅是行业管理性规范,并非法律强制性规范,不应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综上,生效判决认定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判令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要求再审。本院审查查明,一审中,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提供了《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其中《投保单》首部载明,“投保须知:欢迎您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请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听取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如对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不明白或有异议的,请在填写本投保单之前向保险公司业务人员进行询问,如未询问,视同已经对条款内容完全理解并无异议。在您已充分理解保险条款后,请您用黑色或蓝黑色笔如实填写本投保单并签章确认。”在该内容下方的“投保人签章”处有肖福群签署的“雷剑波”字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责任免除”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十)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认定讼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中关于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责任免除”条款的效力问题。经查,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一审中提供的《投保单》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虽有肖福群在《投保单》首部“投保须知”的“投保人签章处”签有“雷剑波”字样,但由于该首部的“须知”内容为保险公司的统一格式;《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中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部分的条款内容虽为黑体字样,但肖福群未在该保险条款上签字,故仅依据《投保单》载有“投保人须知”及“责任免除条款为黑体字样”,并不足以证实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所规定的保险人应尽的提示或明确说明之义务。因此,生效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认定讼争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已在《投保单》处告知投保人需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在保险条款中对免责内容用黑体标注,其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无需承担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且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一、二审认定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仅有投保人签名而无投保人书写了解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具体内容、《投保单》未按保监会《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规定的要求将责任免除条款予以特别提示等,均系作为论述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仅以《投保单》主张其已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不能成立的理由,并非作为认定免责条款无效的法律依据。故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在法律之外加重其责任、依据保监会作出的管理性规范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是错误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 晓审 判 员 黄晓文代理审判员 刘云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