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52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洪伟与罗登贵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伟,罗登贵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5289号原告:王洪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礼,射阳县海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登贵。原告王洪伟与被告罗登贵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礼、被告罗登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洪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垫资建造的公共墙款2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嫡亲兄弟关系。2000年,原告在射阳县特庸镇特庸街建一间两层商住楼,原、被告商议,如果被告建房,便两家搭山,搭山之公共墙的建造资金,被告贴原告一半,被告如果不建房便不贴原告钱。为此,原告在建楼时,楼板只担公共墙之一半,还有一半留给被告。2006年被告建一间两层楼房,原告在公共墙上留给被告楼板的脚槽正好适用,被告的房建好后,一直不支付原告建造公共墙的垫资。被告罗登贵辩称,钱已经当着村干部的面交付给原告王洪伟。如果我不给原告钱,原告也不会帮我建半边墙。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5年5月11日罗登贵起诉王洪伟的诉状一份,证明罗登贵认可王洪伟建公共围墙,罗登贵贴补王洪伟25000元的事实,但不能认定罗登贵欠王洪伟25000元未给付的事实;2、对被告罗登贵提交的射阳县特庸镇大码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该份证明经本院核实,出具证明人在罗登贵交付给王洪伟25000元时并未在场,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兄弟关系。2000年,原告欲在射阳县特庸镇特庸街建一间两层商住楼时,原、被告发生矛盾。后经协调,商议原告建房时搭建公共围墙,以方便被告后来建房时使用,被告给付原告25000元。2001年4月,被告支付了原告25000元。2006年,被告沿着公共墙搭建了房屋。2015年,被告罗登贵曾起诉原告王洪伟,要求王洪伟堵塞与原告相邻东墙的一扇门,后申请撤回起诉。现原告王洪伟就被告罗登贵在2015年起诉时,诉状中认可罗登贵贴补其公共墙25000元的事实,认为该25000元未按照约定支付,诉至本院。审理中,本院依照职权,对射阳县特庸镇大码头村村主任陈辉、副主任申洪亮及罗登楼进行了调查,陈辉、申洪亮陈述:给钱的时候不在场,但是以前罗登贵和王洪伟发生矛盾调解的时候,王洪伟是知道射阳县特庸镇大码头村出具的证明内容的,且内容也读给王洪伟听了,王洪伟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罗登楼陈述:罗登贵和王洪伟的矛盾我去调解的,对之前有没有付款我不清楚。去年村里调解的时候,申洪亮将村里证明内容读给王洪伟听的,王洪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经质证,原告对本院的调查笔录不予认可,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约定的款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结合被告曾起诉原告时,诉状中记载当着村干部的面已付清25000元,及村主任陈辉、村副主任申洪亮、村民罗登楼的陈述“调解时,村里将证明的内容读给王洪伟听,王洪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的事实成立。原告对此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原告应当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未支付款项的事实,现原告未能举证,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洪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王洪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代理审判员 韦勇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彭妩奕书 记 员 朱恒敬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