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3民初33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张庭秀与杨邦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庭秀,杨邦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民初3370号原告:张庭秀,男,196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灵璧县。委托代理人:沈雪冰,安徽沈雪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邦财,男,1968年8月7日出生,住灵璧县,现住灵璧县。委托代理人:朱兴玲,灵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庭秀因与被告杨邦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庭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雪冰、被告杨邦财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兴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庭秀诉称: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初,被告因为房屋开发需要支付工程款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三分,2015年8月17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20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总借条和借款协议,双方在借款协议和借条上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8万元(包括3个月的月息3分利息1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11月14日,被告愿以现有位于朱集乡朱集中学北侧刘某乙所建房屋其中十套作为抵押,房号为A区5、6、7、8、11、12、13、14、15、16号,被告如果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取得抵押房屋的所有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被告一再推脱。现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按照月息三分标准支付原告利息(自2015年8月14日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杨邦财辩称:2015年8月17日因需要支付工程款经人介绍借原告200万元,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共出具借条218万元(包括3个月利息18万元),并用10套房屋作为抵押。2015年12月份,原告在没有告知被告的情况下私自卖掉三套房屋同时在另七套房屋门上写出“对外出售”的广告字样,并写明原告的手机号码方便联系,严重侵害了被告对房屋的处分权,影响了被告进行房屋出售,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私自出售的房屋按1600/㎡计价,三套合计622㎡,应计价格为1024000元,应从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利息为240000元,合计1264000元应从借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按约定月息三分计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按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利息。张庭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证明双方之间有关于利息及还款期限的约定,证明被告自愿用10套房屋作为抵押;2、收条六份。证明原告分六次支付借款合计200万元。3、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竣工交付申请单三张。印证原告所述被告欠工程款事实存在,被告确认已支付案外人刘某甲工程款200万元。4、证人刘某甲出庭证言。证明自己承建本案被告工程,被告拖欠工程款未能支付,通过自己介绍找到本案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偿还被告欠自己的工程款;证明自己分六次收到200万元工程款后向被告出具了收据,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月息三分,使用期���三个月。5、证人刘某乙出庭证言。证明和案外人刘某甲一起承建被告工程,被告欠工程款未能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自己在场,对具体金额、利息、使用期限的约定均不知情,对案涉抵押房屋是否出售不知情。杨邦财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原告应该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而不是直接交付给案外人刘某甲,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刘某甲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事实。杨邦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房屋出售的照片共三张。证明位于凤凰路B区6、7、8号房屋被刘某甲出售的事实;2、购房合同复印件两份。证明经自己手出售房屋的价格,印证原告出售的三套房屋的价值应为1024000元,证明该价值应从借款总数中扣减。张庭秀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所举证据1、2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均无关��性。证据1被告主张被原告出售的房屋系凤凰路B区6、7、8号,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房屋为A区5、6、7、8、11、12、13、14、15、16号,具体位置不对应,且原告也没有售卖房屋;证据2系被告自己出售给他人的房屋购房合同,与本案无关。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不能客观反映房屋的具体位置,被告对拍摄时间、地点、在场人等相关信息亦未作出合理说明,证据2系被告与案外人房屋买卖合同,与本案诉争民间借贷事实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对被告所提供证据1、2不予采信。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杨邦财在位于灵璧县朱集乡朱集中学北侧开发朱集乡美好乡村旧城改造项目工程,之后将该工程发包给刘某乙、刘某甲承建。2015年8月份,因欠刘某甲承建该工程款项无钱支付,经刘某甲介绍,向原告张庭秀借款200万元用于偿还给刘某甲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先后分六次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向刘某甲交付人民币合计200万元,刘某甲向原告张庭秀出具了收条。当日(2015年8月17日),被告杨邦财(乙方)向原告张庭秀(甲方)出具借条,签署了借款合同,约定共借款218万元(包含三个月按月息三分计算的利息18万元),使用期限为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11月14日,乙方自愿用灵璧县朱集乡朱集中学北侧刘某乙所建房屋十套作为抵押(A区5、6、7、8、11、12、13、14、15、16号),届期未能还款,乙方除照付利息外,甲方将有权无条件取得十套抵押房屋的所有权,刘某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及借款合同上签署了姓名。同日,刘某��向杨邦财出具了收到工程款200万元的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杨邦财未能偿还借款。2016年2月4日,刘某甲与杨邦财就承建工程总体价格进行初步结算,约为330万元(待工程量甲方按照施工合同核实验收以后为准),杨邦财再次确认通过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以偿还给刘某甲工程款的事实。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生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为消灭与刘某甲之间的债务,与原告达成借款偿还债务的意见后,由原告将借款200万元交付给刘某甲,应视为原告张庭秀已完成支付义务,原被告之间��款合同生效,日期应为2015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借款合同,该行为证明被告将应提供给自己的借款向刘某甲支付的意思表示,且被告庭审中对向原告借款不持异议,对向原告借款用以偿还给刘某甲的事实亦不持异议,并就履行期限及逾期利息与原告进行了约定,被告理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其未能按期履行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2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月息三分支付利息,超出了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相关规定,应以24%年利率为宜;被告主张应从该借款中扣减1264000元及刘某甲与原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因未向本院进行充分举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邦财应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庭秀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庭秀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20元,由被告杨邦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于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9040元,交费账号12×××75,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业银行城中支行,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逾期未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鹏程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