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47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田亚坤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4747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83号。组织机构代码:80432362-2。法定代表人:魏丙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建清,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田亚坤,女,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委托代理人:王月峰,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亚坤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2民初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建清、被上诉人田亚坤委托代理人王月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按照70%计算赔偿额并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157202.85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的判决结果错误。原审法院不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直接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30008元,属未查清事实导致的判决结果错误。综合上述两项,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田亚坤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本案实际情况,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承担70%的责任,法律明确,不存在错误;2、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上诉人应在被上诉人损失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存在错误,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田亚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2108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2日,柳永超为其贷款新购的红旗CA7201A型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同时柳永超与该保险公司约定了指定修理厂特约条款,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3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12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柳永超,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行,该支行为贷款机构,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赔款除三者险赔款外将优先偿还所欠贷款。2015年2月14日,刘永超与原、被告三方变更了上述保险合同的部分内容,变更原告田亚坤为被保险人、车主,增加盗抢险和不计免赔率(机动车盗抢险),变更内容自2015年2月15日零时起生效。2015年7月3日22时许,柳永超驾驶冀J×××××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津保南线144KM+700M处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横过公路的高存祥发生交通事故,致柳永超受伤,高存祥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7月16日,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永超与高存祥均负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7月29日,在沧州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高存祥的家属与柳永超达成调解协议,刘永超按调解协议约定支付了高存祥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5000元。交通事故死亡者高存祥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其父高学功,1943年11月13日出生;其母马井芝,1942年11月13日出生;其女儿高晓,1997年10月1日出生,其子高展,2005年1月21日出生,其妻王荣美,按上述人员均为山东省无棣县农业户口。另高存祥有大哥高存仁、二哥高存林、三哥高存西、大姐高存秀、其妹高存芝。另查明,原告田亚坤与柳永超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原告田亚坤将受损的红旗CA7201A型轿车拖运至被告公司指定的厂家修复,并支付维修费用30008元。2015年11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华北石油支行牡丹卡业务部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发出权益转让通知书,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中国工商银行华北石油支行将柳永超投保的上述涉案车辆保险事故赔款的一切权益全部转让给田亚坤,并由田亚坤办理索赔事宜。事后,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及时赔付了原告1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沧州市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复印件、结婚证、法医学尸体尸表检验意见书复印件、受害人高存祥及其法定继承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修车结算单、修车发票、权益转让通知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一审法院认为,柳永超驾驶车辆与高存祥所骑行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高存祥死亡,车辆损坏,在事故中柳永超与高存祥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有任丘市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且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对以上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柳永超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车损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其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事实,有保险单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依照法律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的责任者柳永超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且已对死者高存祥家属进行全额赔偿,故在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直接理赔给原告。关于赔偿的比例,因该事故双方为同等责任,柳永超所驾驶的为机动车,而高存祥所骑行的是自行车为非机动车,依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机动车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在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承担70%,其余30%部分,由高存祥方自行负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高存祥死亡,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山东省标准为11882×20=237640元;丧葬费按河北省规定计算为23119.50元,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故本案死亡赔偿金为10186×20=203720元,丧葬费为23119.5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高存祥死亡,给其家属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对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高学功生活费按河北省标准8248×8÷6=10997.3元,马井芝生活费8248×7÷6=9622.7元,高晓生活费8248×1÷2=4124元,高展生活费8248×8.5÷2=35054元,虽有原告提交的被抚养人高学功、马井芝、高晓、高展的户籍证明及与高存祥的亲属关系证明,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高学功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248×8÷6=10997.3元,马井芝生活费8248×7÷6=9622.7元,高晓生活费8248×1÷2=4124元,高展生活费8248×8÷2=32992元,上述损失总计334575.5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10000元,超过部分224575.5元,按70%计算为157202.8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理赔给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30008元,因原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指定专修,且事故发生后原告将事故车辆拖至被告公司指定的厂家维修,维修费用又有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亚坤157202.85元;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8元;以上总计187210.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本院二审查明,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何计算上诉人商业三者险赔偿数额以及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应如何赔偿。《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本案中,刘永超驾驶的机动车与骑自行车的高存祥相撞,经交警部门鉴定为同等责任。一审判决对超过交强险损失部分认定为224575.5元,按照上述法规的规定由上诉人近70%的给予以赔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另,上诉人主张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上诉人车辆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4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梅审判员 高宝光审判员 槐倩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