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9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福建省泰宁县恒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廖仁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泰宁县恒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廖仁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29民初869号原告:福建省泰宁县恒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宁县杉城镇戴家坑。法定代表人:周建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叶忠,男,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廖仁泽,成年,住泰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省泰宁县恒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廖仁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廖仁泽已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故原告福建省泰宁县恒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省泰宁县恒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原告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福建省泰宁县恒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福建省泰宁县恒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马欢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江 炜附:裁定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