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2民初27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陈华田与程国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田,程国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2750号原告:陈华田,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委托代理人:程国妙,三门县健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程鸿儒,三门县健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国雨,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陈华田与被告程国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因办豆芽厂需要,在原告处购买机电设备材料,未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0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货款9000元。之后被告于2011年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元,尚欠原告货款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程国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华田货款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若被告程国雨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国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凌锋人民陪审员 柯孔钗人民陪审员 陈道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谢书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