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82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崔钦贵与邵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建国,崔钦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8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建国,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委托代理人:赵荣亮,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来,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钦贵,男,196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崔鸿雁,男,198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俞海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艳玲,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邵建国因与被上诉人崔钦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1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建国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141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承担赔偿数额为120000元,依法判令上诉人承担较少赔偿数额;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崔钦贵驾驶的车辆未年检,依法不应当在道路上行驶,崔钦贵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部分责任;二、郑州市仲裁委作出了(2015)郑仲调字第3605号、3619号调解书,邵建国与本次交通事故另外两个受伤人员已经调解结案,并且赔偿款已全部履行完毕。因此,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均应当由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先赔偿给崔钦贵,并相应应减少邵建国赔偿的数额;三、崔钦贵无正式工作,不能按照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崔钦贵辩称:年检与事故发生没有关联,崔钦贵在物业公司开车,有一定的收入,应当计算误工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故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邵建国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崔钦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邵建国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共计267974.1元;二、判令被告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损失;三、案件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5日10时30分,邵建国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航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第十五大街交叉口东20米处时与崔钦贵驾驶的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至此处时相撞,致使两车损坏,邵建国、崔钦贵及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乘车人李平、黄本乾受伤,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崔钦贵进入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5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87745.85元。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5年9月8日作出郑公交认字(2015)第00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崔钦贵、李平、黄本乾无责任。2016年1月27日,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公专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6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崔钦贵左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头面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崔钦贵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崔钦贵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有母亲赵春凤,1938年2月27日出生。赵春凤还有其他扶养人4人。另查明,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邵建国,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9日零时至2016年1月8日二十四时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由此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已支出医疗费87745.8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条规定,计算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原告误工150天,2015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670元,据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7535.62(42670/365×1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但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酌定原告护理期间一人陪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0482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087.81(30482/365×2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共计25天,计算原告的伙食补助费用为750(30×2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00(20*2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全年,据此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2534.4(25576×20×22%)元。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及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计算崔钦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773.88(17154×5×22%/5)元,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原告的伤残情况,酌定为1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认定为8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受伤损失共计238227.56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因该次事故造成崔钦贵、李平、黄本乾三人受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项下的33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36000元,共计393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直接赔偿原告。对于剩余的198927.56元,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邵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崔钦贵无责任。认定被告邵建国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钦贵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三万九千三百元;二、被告邵建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钦贵医疗费等损失共计十九万八千九百二十七元五角六分;二、驳回原告崔钦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二十元、保全费一千五百二十元,共计六千八百四十元。由原告崔钦贵负担六百一十七元,被告邵建国负担六千二百二十三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邵建国提交郑州仲裁委员会(2015)郑仲调字第3605号调解书、(2015)郑仲调字第3619号调解书、李平、黄本乾代理人李志峰出具的收条两份,证明邵建国与本次交通事故另外两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且赔偿款全部履行完毕。崔钦贵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邵建国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赔偿事宜没有完结,不能证明邵建国不会对保险公司提起诉讼,保险公司应为剩余两名受害人预留份额。本院经审查认为,各方当事人(2015)郑仲调字第3605号调解书、(2015)郑仲调字第3619号调解书、李平、黄本乾代理人李志峰出具的收条两份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邵建国与本次交通事故另外两受害人李平、黄本乾达成调解协议,郑州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2015)郑仲调字第3605号调解书、(2015)郑仲调字第3619号调解书,(2015)郑仲调字第3605号调解书内容:“一、被申请人邵建国(豫A×××××)于本调解书生效当日向申请人李平一次性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2337.3元;二、申请人李平配合被申请人邵建国(豫A×××××)办理保险索赔相关事宜;三、双方另无其他争议;四、本案仲裁费270元由被申请人邵建国(豫A×××××)承担。”(2015)郑仲调字第3619号调解书内容:“一、被申请人邵建国(豫A×××××)于本调解书生效当日向申请人黄本乾一次性支付医疗费557元;二、申请人黄本乾配合被申请人邵建国(豫A×××××)办理保险索赔相关事宜;三、双方另无其他争议;四、本案仲裁费200元由被申请人邵建国(豫A×××××)承担。”邵建国于2015年11月25日向李平支付事故赔偿款12337.3元,邵建国于2015年12月3日向黄本乾支付事故赔偿557元。二审中,邵建国出具承诺:因本次交通事故其赔偿李平、黄本乾的费用,其不再向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要求理偿,且李平、黄本乾如因本次交通事故再产生的各项费用,由邵建国承担,不再向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进行理赔偿并诉讼,邵建国愿将交强险限额支付给崔钦贵。本院认为,邵建国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崔钦贵驾驶的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邵建国、崔钦贵及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乘车人李平、黄本乾受伤,该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邵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崔钦贵、李平、黄本乾无责任。因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崔钦贵合理损失应由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邵建国赔偿。邵建国称崔钦贵驾驶的车辆未年检应承担部分责任及不能按照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崔钦贵误工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李平、黄本乾受伤,邵建国与案外人李平、黄本乾经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邵建国已将赔偿款支付给案外人李平、黄本乾,邵建国在二审诉讼中出具承诺因本次交通事故其赔偿李平、黄本乾的费用,其不再向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要求理偿,故在本案中,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应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对崔钦贵的损失予以赔偿。崔钦贵的医疗费为8774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88995.85元,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向崔钦贵支付10000元,其余78995.85元由邵建国赔偿;崔钦贵的护理费2087.81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7535.62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6308.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49231.71元,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向崔钦贵支付110000元,其余39231.71元由邵建国赔偿。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交强险赔偿的处理不当,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14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14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崔钦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20000元;四、上诉人邵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崔钦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18227.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03元,由上诉人邵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金审判员 李 静审判员 谢宏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冠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