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民初62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郭彭亮与李传观、邵小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彭亮,李传观,邵小美,湖南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6237号原告郭彭亮。委托代理人胡一新。被告李传观。被告邵小美。被告湖南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资兴经济开发区食品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传观。原告郭彭亮诉被告李传观、邵小美、湖南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倩担任记录。原告郭彭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传观、邵小美、湖南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彭亮诉称:被告李传观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后经双方协商,被告李传观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8万元,利息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被告湖南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李传观的前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按约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还款,被告李传观与被告邵小美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李传观、邵小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邵小美应对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传观、邵小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8万元,截止2016年8月31日至的所欠利息6.51万元,后续利息按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湖南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李传观、邵小美的前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两份,拟证明李传观借款的事实。证据二,转账汇款凭证,拟证明合同签订后,已将款项转给被告。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李传观作为借款人,被告湖南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传观向原告借款壹拾万元整。借款利率为日利率2‰,贷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0日起自贷款发放之日起,按实际使用天数计付利息,最迟还款日不超过2014年10月30日。被告李传观指定的收款账号为:户名:湖南省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开户行:浦发银行长沙芙蓉支行,账号:66×××41。被告湖南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为被告李传观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还约定,被告李传观为按期支付利息,不能按时归还借款的,原告同意在逾期还款期间按届时贷款执行利率的水平加收100%计付罚息。同日,原告通过其北京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账户向被告李传观指定的账户转账100000元。2014年11月25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李传观作为借款人,被告湖南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传观向原告借款肆万捌仟元整。借款利率为日利率2‰,贷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被告李传观指定的收款账号为:户名:湖南省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开户行:浦发银行长沙芙蓉支行,账号:66×××41。被告湖南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为被告李传观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8000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还约定,被告李传观为按期支付利息,不能按时归还借款的,原告同意在逾期还款期间按届时贷款执行利率的水平加收100%计付罚息。2014年11月26日,原告通过其北京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账户向被告李传观指定的账户转账48000元。另查,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传观一直没有还本付息,被告湖南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亦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传观与被告邵小美于1986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时,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李传观作为借款人,被告湖南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所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除了利息及罚息条款因约定利率超过法定最高利率而导致无效外,合同其余条款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将借款14.8万元转账至被告李传观指定账户,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李传观偿还借款本金14.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相关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日利率2‰,逾期罚息按届时贷款执行利率的水平加收100%,该利率综合水平远远超过上述规定的最上限,故利息及逾期利息只能按年利率24%计算。根据原告还款日期分别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为65072.66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李传观支付利息65100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本院支持65072.66元。被告邵小美与被告李传观系夫妻关系,李传观借款时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邵小美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李传观的个人债务,故被告邵小美应对被告李传观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湖南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为被告李传观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被告李传观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传观、邵小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彭亮借款148000元,利息65072.6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此后利息以14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两被告上述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湖南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李传观所欠原告郭彭亮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郭彭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传观、邵小美、湖南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97元减半收取2248.5元,财产保全费1586元,共计3834.5元,由原告负担4.5元,由被告李传观、邵小美、湖南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志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