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110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陈淑梅上诉北京京港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淑梅,北京京港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10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淑梅,女,1961年8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港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十里堡。法定代表人:苏燕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荳,女,1983年6月13日出生,北京京港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陈淑梅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港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1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淑梅、被上诉人京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淑梅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京港公司支付陈淑梅采暖费共计11659.2元。事实和理由:1.陈淑梅是京港公司的员工,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险、退休和福利的权利,享受采暖的福利待遇是陈淑梅的合法权利;2.根据《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市政府216号令第17条第二款之规定,供暖费由用户所在单位负担的,单位应当负担;3.陈淑梅此前一直享受着单位提供的供暖福利,但由于陈淑梅原住公房拆迁至现住房恰巧和国家供暖费缴纳政策改变的时间重合,所以陈淑梅自行缴纳了五个采暖季的供暖费,然而陈淑梅的职工(退休)身份并未改变,理应继续享受单位提供的福利待遇;4.若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无异于剥夺了陈淑梅应享受的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京港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陈淑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京港公司负担陈淑梅的2011年至2016年度的供暖费11659.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淑梅为京港公司退休职工,其所居住的房屋为北京市朝阳区慈云寺北里113楼2704号(以下简称2704号房屋),该房系陈淑梅与方晟公司签署购房合同所购买,合同约定:陈淑梅自愿购买由方晟公司开发的京棉地区危改项目中经公安局批准的门牌号为慈云寺北里113号楼2704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97.16平方米,合同落款日期为2010年10月14日。另查,陈淑梅于2011年9月17日自行为2704号房屋缴纳了供暖费2331.84元,后于2015年12月23日缴纳了2012年至2016年共计4个供暖季的供暖费9327.36元庭审中,陈淑梅主张其在职的时候并未缴纳过供暖费,都是由京港公司为其缴纳,后在2011年的危旧房改造时,其进行了拆迁置换,其房屋属于经济适用房。2016年,陈淑梅持本案诉求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供暖费实际是用人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向劳动者提供的一种福利待遇,而且从供暖费的交纳、报销程序来讲,属于一种持续性的行为。现陈淑梅未能证明其享受到京港公司给予的这种福利待遇,京港公司亦予否认,而陈淑梅要求报销供暖费的房屋并非京港公司分配于其的公房,且陈淑梅于2011年即自行缴纳了当年的供暖费用,但其在当时并未就此向京港公司主张费用的报销,亦证明其知晓京港公司未给予其报销供暖费的福利待遇,故对于陈淑梅的诉讼请求,该院难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判决:驳回陈淑梅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陈淑梅要求京港公司负担其供暖费的主张,其并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以证明京港公司应给予其报销供暖费的福利待遇,且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陈淑梅要求报销供暖费的房屋并非京港公司分配的公房,早在2011年陈淑梅即自行缴纳供暖费,而当时并未向京港公司主张该笔费用的报销,上述事实均无法证明陈淑梅应享受京港公司报销供暖费的福利待遇,故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主张,处理正确。综上所述,陈淑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淑梅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蒙 瑞审 判 员 程 磊代理审判员 王 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佳钰书 记 员 郑孟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