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1民初64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孟强与翟炎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孟强,翟炎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6423号原告:李孟强,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炎龙,男,199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孟强与被告翟炎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叶茂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孟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强、被告翟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孟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2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9日凌晨2点左右,翟炎龙在巩义市博物馆对面里沟村出租房前因琐事与翟晓光、李孟强发生争吵,后将李孟强、翟晓光打伤,原告入住巩义市阳光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翟炎龙辩称,被告根本没有打原告,当时被告在和翟晓光争吵并将要动手时,原告拉住被告的胳膊,被告挣脱时将原告的衣服撕破。本院认为,被告翟炎龙将原告李孟强打伤,致使原告住院治疗,其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原告住院11天,其医疗费为1067.55元,护理费为918.64元,误工费为86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营养费为220元,以上合计3405.61元。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炎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孟强各项损失三千四百零五元六角一分;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翟炎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叶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怡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