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2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李久清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久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刑初413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久清,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梁园区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崔向坤,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6)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久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久清及其辩护人崔向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2日6时许,被告人李久清驾驶皖F×××××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谢集镇十字路口西100米停在道路南侧,后左转弯掉头时,与沿310国道由西向东张丁丁驾驶的豫N×××××号“重庆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丁丁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17日8时40分,张丁丁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久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有关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久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久清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已对被害人经济赔偿且取得其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6时许,被告人李久清驾驶皖F×××××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谢集镇十字路口西100米停在道路南侧,后左转弯掉头时,与沿310国道由西向东张丁丁驾驶的豫N×××××号“重庆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丁丁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17日8时40分,张丁丁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久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久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110报警记录,尸体检验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驾驶证复印件,死者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人口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自愿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久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久清及时拨打110报警电话,在事故现场接受交警部门的调查处理,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其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社会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久清系自首,初犯,认罪态度好,已对被害人经济赔偿且取得其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久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申道强审判员 杨艳丽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