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77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彩娣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03民初7727号起诉人王彩娣,女,195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2016年10月10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王彩娣的起诉状,因有关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邮寄补充补正材料一次性告知书。后于2016年10月24日收到起诉人王彩娣的补充补正材料等。起诉人王彩娣称其系杭州珠碧一弄45号一户居民,居住房屋1994年初经下城区公证处公证,产权明晰。在起诉人未看到公证书前,该房已被杭州房地产开发实业总公司签给了王小珍及其他三户四个第三代子女,起诉人的房屋使用权、继承权被剥夺。1994年4月29日案涉房屋被夷为平地。起诉人作为房屋共有人、继承人和居住人,拆迁五年后,才告知起诉人户被排除在外,为其办理1994年-1998年11月过渡安置费3210元。法律规定,共有财产必须经其共有人一致意见表示,处置行为才是有效的。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起诉人是被继承人楼杏珍的继承人;2、确认起诉人是珠碧一弄45号房屋所有权人;3、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王彩娣与被起诉人杭州市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确权案,虽然与其在(2000)下民初字第519号相同原被告的案件中的诉请:要求归还案涉房屋产权看似不同,但归还房屋产权必须以确认起诉人对案涉房屋具有所有权为前提。现起诉人提出诉请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与(2000)下民初字第519号案件完全一致,该诉请已有本院(2000)下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起诉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杭民终字第8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起诉人提出再审申请,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杭民一监字第47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后起诉人为此事于2009年3月、11月又向我院两次提起民事诉讼,本院(2009)杭下民受初字第9号、第15号民事裁定书,以其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行为裁定不予受理;起诉人不服,两次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09)杭民受终字第21号、第45号民事裁定书,均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起诉人又于2015年12月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2015)杭下民初字第03033号裁定,再次以其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起诉。现起诉人又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民事诉讼,亦属重复起诉行为,依法应当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王彩娣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戎崧东审 判 员 李 延人民陪审员 徐 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艺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