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刑更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谢庭坤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庭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6刑更第1601号罪犯谢庭坤,男,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河源监狱服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09)惠中法刑一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庭坤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弹药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谢庭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3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1月6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7月1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7年2月15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河源监狱因罪犯谢庭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谢庭坤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15次;2015年10月获得表扬;2016年4月获得表扬。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谢庭坤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庭坤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五天(刑期执行至2016年11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文晖审 判 员 雷志平代理审判员 谢雄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斯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