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3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黄英宏与凤山县公安局返还原物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英宏,凤山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23民初474号原告:黄英宏,男,1957年2月28日出生,��族,农民,住凤山县。被告:凤山县公安局。住所地:凤山县凤城镇文笔路***号。法定代表人:苏良,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先琦,该局民警。原告黄英宏与被告凤山县公安局返还原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其建在原袍里乡政府宿舍楼前“那拉旺’’(地名)上的建筑物,将该土地恢复到可耕种状态后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补偿原告经济损失27300元。事实和理由:1984年月里村落实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原告户在乡政府宿舍楼门前承包了0.5亩水田(地名:那拉旺)并一直耕种。1984年之后,村集体从未对本村承包土地进行调整。后被告未经与原告户协商,非法侵占原告户上述承包田建办公房。被告侵占原告户承包田建房,违反了相关政策和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应将该承包田恢复原状后返还原告,并补偿原告经济损失27300元[占用期间21年(1994-2015年),其中:玉米损失5400元(该类田年亩产400斤玉米干粒,为400斤/亩/年×0.5亩×21年×1.2元/斤);豆菜损失10500元(该类田种植豆菜每亩年收入500元,为500元/亩/年×0.5亩×21年);稻谷损失11760元(该类田年亩产800厅稻谷干粒,为800斤/亩/年×0.5亩×21年×1.4元/斤)。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失去对物的占有的权利人,对无权占有或侵夺其物的人,有权请求返还占有物,并回复到该物被占有或侵夺前的状况。据此,原告以案涉“那拉旺’’承包户主身份提起返还原物诉讼,依法应向现在尚侵占该承包田并侵害原告户对该承包田行使承包经营权的人提出。因案涉田块上被告曾建造使用的房屋,被告已根据凤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月作出的决定,转让给袍里乡(现三门海镇)人民政府,并于本案前早已建成启用新的办公场所,已不是该田块上所建房产的所有人或占有人、管理人。因被告非案涉田块上所建建筑物的现时所有权人或占有人、管理人,原告诉请主体不适格,且经庭审释明,原告仍坚持向本案被告主张返还原物、赔偿损失,故对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如有��据证明其系案涉田块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且他人无法律的依据或合同的约定占用该田块,侵害了原告户对该田块合法承包经营权的行使,应向侵占该田块的现时占有人或使用人主张返还原物。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依附于第一项诉请,因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已被驳回,故对此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英宏的起诉。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41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晓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