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刑更7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李某诈骗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刑更713号罪犯李某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2011)神刑初字第004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2011年4月17日起至2021年4月16日止)。该犯于2014年1月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20年6月16日止),于2015年8月14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9月16日止)。执行机关陕西省榆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主动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认真负责,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表现良好。在计分考核中,该犯累计获得“积极”12个。上述事实,有榆林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呈请减刑审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省局劳动能手审批表、榆林监狱干警证明及谈话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某在劳改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生产劳动中表现积极,确有悔改表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李某减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11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小娟审 判 员 高慧云代理审判员 韩连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