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3民初54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原告汤建华、汤佳与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许兴村村民委员会、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许兴村羊公塘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建华,汤佳,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许兴村村民委员会,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许兴村羊公塘组,汤建华,汤佳,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许兴村村民委员会,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许兴村羊公塘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03民初5488号 原告:汤建华,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汤佳,男,199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婷,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许兴村村民委员会,住址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许兴村村委。 负责人:何新建。 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许兴村羊公塘组,住址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许兴村羊公塘组。 负责人:汤建华,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巨虎,男,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汤建华、汤佳诉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许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许兴村委会)、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许兴村羊公塘组(以下简称羊公塘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泽春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婷、被告羊公塘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巨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兴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建华、汤佳请求判令:1、被告羊公塘组向原告支付独生子女增加一份额的补偿款28760元;2、被告许兴村村委会对上述义务承担补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羊公塘组答辩称:对发放补偿款的金额没有异议。 被告许兴村委会未到庭参加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汤建华、汤佳系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许兴村羊公塘组村民,原告汤佳系原告汤建华之子。原告汤佳1993年7月29日登记落户在羊公塘组,2009年1月15日获得了独生子女证。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羊公塘组向组民共发放三次土地补偿款,分别为2015年9月16日发放3360元,2016年1月14日发放23700元,2016年3月份发放1700元,共计28760元。以上款项中独生子女家庭应增加一人的份额,羊公塘组未发放给原告汤建华、汤佳。 以上事实,有户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独生子女证、羊公塘组分配表、许兴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征用所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和其他土地收益款,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所有。本集体成员可以通过民主议定的方式对土地补偿费及土地收益款的使用、分配做出决定,但不得损害集体成员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原告、汤建华、汤佳的户籍所在地为羊公塘组,是羊公塘组的成员,原告、汤建华、汤佳符合土地补偿款和其他土地收益款的款项发放条件。原告汤佳系独生子女,故原告、汤建华、汤佳符合独生子女家庭应当增加一人份额土地补偿款和其他土地收益款的款项发放条件。羊公塘组未将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发放给原告,侵害了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羊公塘组给付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羊公塘组系许兴村下设的村民小组,许兴村有义务对属于本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进行管理、监督,保障村民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利,被告许兴村未对羊公塘组的资金发放过程尽到管理、监督的责任,导致原告的权利受到侵害,对此许兴村存在过错,应对被告羊公塘组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补充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许兴村羊公塘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一次性补发给原告、汤建华、汤佳家庭独生子女增加份额的补偿款28760元; 二、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许兴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许兴村羊公塘村民小组应承担的上述义务承担补充给付义务。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0元,由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许兴村村民委员会、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许兴村羊公塘村民小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泽春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吴汪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 (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 (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 (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