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057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赵淑霞、马雯娜与王同岭、杨换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淑霞,马雯娜,王同岭,杨换成,周晓晨,李波,上高县敖阳街道合作医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05718号原告:赵淑霞(曾用名:赵晓丹),女,汉族,1957年10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原告:马雯娜(曾用名:马安娜),女,汉族,1982年12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硕,浙江望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同岭,男,198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被告:杨换成,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被告:周晓晨,男,199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李波,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被告:上高县敖阳街道合作医院,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河北农贸市场内。负责人:赖安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周口市黄河路西段海燕职专办公楼。负责人:张新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运书,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淑霞、马雯娜(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王同岭、杨换成、周晓晨、李波、上高县敖阳街道合作医院(以下简称“敖阳医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园园独任审判。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王同岭、周晓晨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王同岭、周晓晨的起诉,并已记入笔录。原告赵淑霞、马雯娜,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硕,被告杨换成、李波,被告联合财保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运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阳医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3日3时33分许,雪,王同岭驾驶敖阳医院的赣C×××××小型专用客车,在G2501杭州绕城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94KM+600M附近路段时,与道路中央护栏、右侧护栏先后相撞,造成车上乘员马英伦甩出车外受伤,经杭州市师范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23日死亡、许温玉甩出车外受伤经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26日死亡、车辆及公路路产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认定王同岭负事故全责。事故车辆赣C×××××小型专用客车的驾驶员是王同岭,该车2014年3月5日由李波挂靠在敖阳医院,2015年5月15日由李波转让给周晓晨,2015年8月23日由周晓晨转让给杨换成。该车在联合财保周口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一份,责任限额为10万元每座。原告起诉要求:1、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90708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款变更为:906920元(丧葬费变更为25732元,家属误工费变更为6908元,死亡赔偿金874280元不变更),另补充以下意见:原告支付了本案车费9000元,红包2000元,一共为11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到杨换成10000元现金抵扣车费9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的赔偿款中抵扣1000元。各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医院是车辆的登记车主,杨换成是实际车主,虽然车辆几经转手,但是各方之间有利益关系,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座位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其陈述的拒赔理由不成立。被告杨换成辩称:对这场交通事故我方负全责没有意见,但是家属需要负一定责任。当时下雪,家属给驾驶员2000元红包,说即使下黑雪也要走。死者的妻子和女儿也在场。吃晚饭时,死者喝过酒。发生交通事故时,喝酒之后认的反应较慢,无法避险。如果不喝酒,也有可能会抢救回来。我们只有后座位的一个安全带是不合格的,其余都是合格的。我们驾驶员开车前也提醒过他们。关于事故后我赔偿给原告的10000元现金同意原告的方案,抵扣9000元车费,在本案的赔偿款中抵扣1000元。被告李波辩称:同意杨换成的意见。死者年龄较大,赔偿标准较高。2014年3月,我是和医院签订了挂靠协议。签协议时,车子登记在医院名下,实际车主是我。去年转让给周晓晨,有转让协议。现在车子的所有权不是我,使用权也不是我,我不承担责任。被告联合财保周口公司辩称:同意杨换成的意见。事故车辆经过公安机关检测其技术标准达不到法律标准,属于检验不合格,按照商业险保险条款及机动车辆人员保险条款第6条第10项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保险投保时,已经进行了说明和提示。提示里面已经加黑了。事故车辆车上人员的座位险是10万元的保险限额。另外,原告要求的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与丧葬费是重复的,不应当重复计算,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敖阳医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3时33分许,雪,王同岭驾驶敖阳医院的赣C×××××小型专用客车,在G2501杭州绕城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94KM+600M附近路段时,与道路中央护栏、右侧护栏先后相撞,造成车上乘员马英伦甩出车外受伤,经杭州市师范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23日死亡、许温玉甩出车外受伤经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26日死亡、车辆及公路路产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认定如下:王同岭雪天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未确保安全且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马英伦、许温玉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马英伦经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鉴定,马英伦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造成胸、腹部闭合性损伤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杨换成垫付了医药费,赔偿了家属10000元。另查明,事故全责车辆赣C×××××小型专用客车在发生事故的登记在被告敖阳医院名下,使用性质为救护,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4月,实际车主为被告杨换成。2014年3月5日,被告李波与敖阳医院签订协议,约定由李波出资购买救护车兼职救护任务挂靠于敖阳医院。2015年5月15日,李波将该车辆转让给周晓晨,但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管理费每年3000元,由周晓晨支付给李波。2015年8月23日,周晓晨将该车辆转让给现实际车主杨换成,双方同样签订转让协议并约定管理费。被告联合财保周口公司承保了赣C×××××小型专用客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每座限额为1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总则第六条第十款载明:“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马英伦出生于1957年4月11日,发生事故时为58周岁,住所地为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行署路23号院1栋2门202号,居民家庭户口,服务场所为省安装公司加工厂。原告赵淑霞系马英伦的配偶,原告马雯娜系马英伦的独生女。马英伦的母亲许温玉在本案事故中晚于马英伦去世,但马英伦的兄妹马哲伦、马新伦、马燕玲、马利玲书面放弃对马英伦赔偿款的分配。上述事实有经本院质证、认证并采信的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死亡记录、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亲属情况登记表、结婚证、户口薄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商业险保单、协议书、转让协议、(2016)浙0110刑初645号刑事判决书、保险合同条款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马英伦因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王同岭存在过错,负事故全责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保周口公司系基于承保了王同岭驾驶的事故全责车辆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承担。被告联合财保周口公司提出事故车辆经过公安机关检测属于检验不合格,按照商业险保险条款及机动车辆人员保险条款第6条第10项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第6条第10项约定的是车辆无证、无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形,事故车辆具有行驶证和号牌且其行驶证的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4月,即发生事故时该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故对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同岭系被告杨换成雇员,事故发生时也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杨换成承担。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敖阳医院作为事故车辆的被挂靠人,对外依法应对挂靠人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李波在挂靠关系中亦约定收取管理费,对外依法应对挂靠人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事故发生时马英伦未满60周岁,为城镇居民,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874280元(43714元/年×20年)未超过法律确定范围,予以确认;2、丧葬费:庭审中,原告变更丧葬费为25732元(51463元÷12月×6个月),未超过法律确定范围,予以确认;3、死者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庭审中,原告变更为6908元(51463元÷365天×7人×7天),保险公司认为该误工费与丧葬费重复计算。本院认为,丧葬费是指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受害人家属为处理死者的丧葬等后事而需支付一定的费用由相关责任人进行的赔偿。而误工费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后,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需要接受诊治以恢复健康,以及相关亲属需要参加交通事故的处理,无法正常参加工作或者从事日常的经营活动而造成经济收入的减少,由责任人给予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本案中误工费与丧葬费并非重复计算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961元(51463元÷365天×3人×7天)。上述费用合计902973元,被告杨换成在事故后赔偿给原告家属10000元,原被告均同意抵扣车费9000元,在本案中扣除1000元,共计901973元。原告其他损失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予确认。原告的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100000元,不足部分801973元应由全责方承担赔付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杨换成承担801973元,被告敖阳医院、李波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淑霞、马雯娜损失100000元。二、被告杨换成赔偿原告赵淑霞、马雯娜损失801973元;被告上高县敖阳街道合作医院、李波对被告杨换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赔偿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赵淑霞、马雯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434元,由原告赵淑霞、马雯娜负担24元;被告杨换成负担6410元,被告上高县敖阳街道合作医院、李波对被告杨换成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园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莫依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