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02民初19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与吉安东方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雷红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吉安东方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雷红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五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2民初1975号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永叔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339394371。代表人:郑迎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节涛、袁国进,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吉安东方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120号一层(天都国际文化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8726205-4。法定代表人:张春平,总经理。被告:雷红生,男,196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丹,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吉安东方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雷红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节涛、袁国进,被告吉安东方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雷红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吉安东方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未完成考核任务的扣罚款共计1051164.04元;2、判令被告吉安东方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自2016年2月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51164.04元为基数,按年息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损失;3、判令被告雷红生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8日,原告委托被告经营位于吉州区××大道××号一楼九州店面以及位于吉州区××大道××天都大厦××楼东方店面的移动业务,并相应分别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和业务代理协议。其中九州店面系原告出租给被告使用,协议中明确约定,九州店面的租金按70万元/年支付,且在签订协议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一年房屋租金,以后缴纳时间以此类推。东方店面系被告自行租赁,原告按每年60万元/年支付房租补贴给被告,基于上述的补贴行为,被告承诺须按约定完成终端的销售考核,若考核未达标则需支付扣罚款。截至2016年2月8日,被告累计使用九州店面15个月,但未付租金。按协议约定,被告需支付的租金为87.5万元,原告给被告的房屋补贴75万元,相应核减后,被告需支付给原告的房屋租金为12.5万元。同时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给被告在委托经营的过程中设置了考核标准、酬金及相应惩罚依据,原告对考核任务的完成情况来结算。被告两店面(九州、东方)应当每月合计销售终端900台,若被告每少完成一台,则按每台手机90元进行扣罚款。被告数月未完成考核要求,截至2016年2月8日,15个月的时间被告仅完成了2870台的销售,离13500台的考核任务相差10630台,因此被告需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考核金额956700元,但因期间原告已扣收了被告30535.96元,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应扣罚款926164.04元。原告多次发函要求支付,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在2016年2月份即退出店面解除了合作,理应自退出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吉安东方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雷红生辩称,被告雷红生不是案件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雷红生系吉安东方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及管理者,其是代表该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且盖有该公司公章,雷红生的行为应是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部分租金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按照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第七条第3款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入驻协议后30天内一次性缴纳一年房屋租金。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11月8日,吉安东方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应在2014年12月7日前支付2015年的租金,该租金被告并未支付,原告在2015年12月7日前也没有向被告催告,原告已丧失胜诉权。原告要求被告扣除罚款费用过高,应予以减免。原告要求考核的数额在签订合同时就显失公平,原告要求被告考核任务为每月900台,被告长期与原告合作代理业务,原东方广场店在签订合同前二年的销售终端为不超过200台/月,九州店与东方店间隔一条马路,面积小于东方店,两店总额的考核任务增加了100%以上,在签订时原告就明知任务无法完成,亏损不可避免。原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法有误,原告是以97.3万元/900台/12个月=90元/台来扣罚,97.3万元补贴是按照东方店补贴了60万元,九州店装修费7.3万元,租金30万元来计算。其中九州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0万元/年的租金,原告提出向房东交纳房租为100万元/年,但实际原告向房东缴纳的房屋为69.52632万元/年,从上述数据可知,原告对被告没有补贴年房租,被告还多付了4736.8元租金,为此,应按照66.82632万元/900台/12个月=61.88元/台来计算。原告对合同的履行负有过错,不应按15个月享受考核利益。原告对经营者负有监管职责,在业务代理合同第五条第3款就规定了原告职责(并非权利),对达不到原告考核要求的,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协议。被告从第一季度开始原告就明知被告经营远远无法达到考核要求,被告在2015年2月口头提出解除合同,于2015年12月8日书面提出解除合同,原告在2016年2月才与被告解除合同,原告对被告应负的高额违约金处置欠妥,应予以调低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损失数额存在争议,其对违约损失主张利息没有依据。被告吉安东方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支付租金360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向反诉原告返回押金及保证金103270元。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系反诉被告的长期业务代理商,双方从2006年开始建立合作关系,2016年双方终止合作关系。在合作关系期间,反诉被告要求反诉原告交纳代办押金65000元,装修保证金38270元。另外,反诉被告从2012年4月1日开始,以160000元/年租金承租反诉原告位于广场营业厅一楼两侧的广告位,其仅支付了两年租金,2014年4月至2016年6月底的租金反诉被告一直未支付,在结算时,反诉被告也一直以反诉原告尚欠考核费用为由拒不支付。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辩称,按照约定同意向被告支付租金、押金、保证金,但是应该按照实际数额来支付,并在诉请中予以核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8日,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与被告吉安东方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业务代理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系合法注册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且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有移动业务的经营者。原、被告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经营移动通信业务。被告在吉州区××大道××天都大厦××楼商铺(东方店)采取指定专营店合作模式代理移动业务。协议第六条第18项约定,被告因经营不善有权提出申请终止协议,被告应提前一个月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经原告书面同意后,被告在原告规定的时间内与原告办理好交接手续才可提前终止业务代理协议。原告给予被告房租加广告位补贴合计60万元。原告主要考核4G终端销量,被告两家店面承诺销量为900台/月,若被告两家店面未完成月度承诺销量,则按原告最新管理办法,根据原告补贴金额,除以被告承诺销售得出的单价进行扣罚,每季度对被告进行考核清算。计算方法:九州店补贴37.3万[店面年租金100万元房租+7.3万元(22万元装修/3年分摊)-70万元(中标房租)=37.3万元)];东方店补贴60万元,总计补贴97.3万元,则反算考核单价为90元/台(97.3万元/900台/12月=90元/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核心渠道建设投入协议书》第一条第五项,被告将位于广场营业厅一楼两侧的广告位给予原告使用,原告按16万元/年的标准交付被告租金,相关城管手续及费用由被告负责办理并缴纳。协议期限3年,原告已经支付2年费用,剩余1年费用未支付被告(协议期限:2012.4.1-2015.12.31)。该协议有效期为2年,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8日。在该协议的落款处,被告吉安东方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盖有公章,被告雷红生在代理人处签名。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另一份《业务代理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系合法注册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且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有移动业务的经营者。原、被告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经营移动通信业务。被告在吉州区××大道××号商铺采取指定专营店合作模式代理移动业务。协议第六条第18项约定,被告因经营不善有权提出申请终止协议,被告应提前一个月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经原告书面同意后,被告在原告规定的时间内与原告办理好交接手续才可提前终止业务代理协议。该协议有效期为2年,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8日。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系合法注册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且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有移动业务的经营者,被告经过原告委托授权代理经营移动业务。原告同意被告在吉州区××大道××(××楼)商铺(九州店)采取原告自租他营营业厅合作模式代办移动业务。租金及支付方式为被告租金70万元/年,被告与原告签订入住协议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一年房屋租金,以后缴纳时间以此类推。主要考核4G终端销量,被告两家店面承诺销量为900台/月,若被告两家店面未完成月度承诺销量,则按原告最新管理办法,根据原告补贴金额,除以被告承诺销售得出的单价进行扣罚,每季度对被告进行考核清算。计算方法与东方店《业务代理协议书》约定的计算方法一致,即考核单价为90元/台。该协议有效期为2年,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8日。该委托经营协议的落款处,被告吉安东方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盖有公章,被告雷红生在代理人处签名。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吉安东方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核心渠道建设投入协议书》一份,约定,原、被告双方同意对被告位于井冈山大道120号天都国际大厦一楼的广场东路东方指定专营店进行整厅装修改造,原告投入LED显示屏、背景墙等总价值为14万元的物料,原告投入资源实物产权归原告所有,物料设备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电费、城管费用等)。协议期间如被告因自身原因导致门店停业或转让而终止与原告的合作,原告收回所投放的物料设备。协议有限期自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该协议的落款处,被告吉安东方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盖有公章,陈丽燕在代表人处签名。被告经营的九州店系原告从出租人彭卫民处租赁所得,租金为每年695263.2元。同时,补偿彭卫民装修金额825500元。原告从彭卫民处租赁该店后,对该店进行装修,共花费装修费22万元。被告用原告装修好的店面与原告合作经营移动业务。2015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要求终止城中4G智能体验店(九州店)的经营,原告于2016年2月6日同意被告终止城中4G智能体验店的经营。2016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书面提出要求终止广场东路东方指定专营店的经营,原告同意被告终止该店的经营。被告在合同经营期间(2014年11月8日-2016年2月6日)共销售中国移动4G终端手机2870台。原告于2014年12月至2016年2月向被告雷红生账户支付了九州店的酬金,于2014年12月至2016年2月向陈丽燕账户支付了东方店的酬金。在双方合作经营期间,被告向原告缴纳了押金、保证金共计10327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与被告吉安东方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业务代理协议书》、《委托经营协议书》、《核心渠道建设投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业务代理协议书》中约定,如果被告提出申请终止协议,应提前一个月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经原告书面同意后,被告在原告规定的时间内与原告办理好交接手续才可提前终止业务代理协议。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终止九州店的业务代理协议,原告于2016年2月6日同意该申请,双方合作经营九州店的时间应截至2016年2月6日。因协议中约定被告应按70万元/年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应自2014年11月8日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6年2月6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5个月租金,为87.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书履行期限为2年,缴纳租金时间为签订协议后30天内一次性缴纳一年房屋租金,以后缴纳时间以此类推,被告所负的租金给付义务系同一债务分期履行,对被告认为原告要求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8日的租金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支持。因协议中约定,原告应向被告经营的东方店补贴60万元/年房租,原告也同意补贴被告75万元房租,并同意在租金中予以核减,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租金12.5万元。《业务代理协议书》及《委托经营协议书》中约定,被告两家店面承诺销量为900台/月,如果没有完成该销量,则原告按照90元/台对被告进行处罚,因被告在双方合作期间共销售2870元,未销售10630台,则被告吉安东方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扣罚款956700元。因原告在诉请中自认已扣除被告30535.96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扣罚款926164.04元。对于被告认为该考核标准过高,应予以核减的辩称,不予支持。因协议约定,经营者系合法注册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且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有移动义务,而被告雷红生系个人,原告要求被告雷红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因协议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认可收取了被告押金及保证金共计103270元,原告也同意退回给被告,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回押金及保证金103270元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因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广场营业厅一楼两侧的广告位给予原告使用,原告按16万元/年的标准向被告交付租金,因原告于2014年4月1开始未向被告缴纳广告位租金,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广告位租金的诉请,应予支持。但因协议约定广告位的履行期间截至2015年12月31日,广告位租金的计算应截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广告位租金28万元。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广告位租金至2016年6月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安东方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房屋租金12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吉安东方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扣罚款926164.04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吉安东方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押金及保证金10327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四、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吉安东方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广告位租金28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44元,减半收取为727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2272元,由原告负担211元,被告吉安东方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061元。反诉费41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3413元,被告(反诉原告)吉安东方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聂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