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民终30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30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广育路3号。法定代表人:姬淑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峰,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山阴路299号。负责人:杨仁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波、张燮平,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3民初5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峰、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燮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票据系因上诉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及时主张权利,在2016年发现票据时即进行查询并办理托收手续,因此,上诉人在查询并及时办理托等相关手续又被告知起诉时,才是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日。上诉人在知道权利被侵害后提起民事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辩称:一审判决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支付票号为DB0104467540的承兑汇票票款187,85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3月27日,案外人绍兴县南隆贸易有限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DB/0104467540,收款人为吴江市凤兴织造厂,出票金额为187,854.6元,汇票到期日为2009年9月27日,付款行为被告,该汇票在汇票背书栏处背书转让情况依次为吴江市凤兴织造厂、吴江市振通喷织有限公司、绍兴县万邦包复纺织有限公司、杭州宏欣纺织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东吴热点有限公司、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资供销分公司、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湖北天弘能化有限公司、成功公司、汝州联社。2013年10月24日,原告经核准成立;2014年9月29日,汝州联社经当地工商部门核准予以注销登记,并由原告承继其债权债务。现原告向该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承兑汇票所涉票款,遂成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及原告行使其权利有否超过诉讼时效。首先,案涉承兑汇票最后一手持票人系汝州联社,该公司已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且相应债权债务由原告继承,现被告抗辩称因原告未在票据上签章而不享有票据权利,但是该院认为票据权利原由汝州联社享有,现因汝州联社登记注销后相应权利应由原告予以承继,故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行使其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根据该规定,案涉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于2011年9月27日起归于消灭。又根据该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原告于2011年9月27日起享有向被告主张返还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的民事权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原告陈述,其第一次向被告主张要求支付相应票款已在2016年,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该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票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57元,减半收取2,029元,由原告负担,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审计报告原件一份,证据本案涉及的票据被刘小强隐匿,上诉人不知道该票据存在的事实。2、张某的手机短信一组,证明张某给刘小强发短信时才知道其隐匿票据的事实,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1月24日起算。3、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的书面申请一份。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上诉人主张票据付款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均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亦不足以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本院均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决定不予准许。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票据付款请求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案涉票据权利自汇票到期日起2年内不行使而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同时规定了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后仍享有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的民事权利。因此,持票人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前提是基于持票人因超出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故票据权利丧失之日起即应视为持票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上诉人于2011年9月27日即丧失票据权利,在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下,上诉人于2016年向被上诉人主张票据返还请求权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57元,由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叶青代理审判员 季璐璐代理审判员 陈蓉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怡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