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刑终15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吴莉敏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明明,吴莉敏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157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乐明明,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个体经营,住浙江省舟山市嵊泗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继续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陈一来、李建,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吴莉敏,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原系东勋集团及浙江凯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联科技)财务,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2016年4月21日继续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莉敏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作出(2016)浙0303刑初7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乐明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吴莉敏经其同学浙江凯联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吴诚坚(已判)提议,在明知凯联科技主营的456游戏平台(www.game456.com)系赌博网站,玩家可以通过456游戏平台充值或向银子商购买虚拟币作为筹码,进行唆哈、牛牛、德州扑克等方式赌博的情况下,仍接手管理原由公司副总经理杨莉蔓(已判)负责的财务工作,主要负责第三方支付平台五个易宝账户的资金转入、转出、财务做账、员工工资的审核与发放、公司的印章管理等事项。从2013年6月份开始,吴莉敏每月收取工资5000元,共获利2万余元。经查,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456游戏平台总充值获利3.984亿余元。2013年3、4月开始,被告人乐明明在明知456游戏平台利用网络游戏平台进行网络赌博活动的情况下,仍在其位于宁波市江东区碧水和城4幢806室的920金牌网络工作室内,以每月3000元的工资雇佣乐静珍、薛德华(均已判),在网络上以920金牌网络、【三国网络】VIP等QQ与他人买卖该网站的虚拟游戏币,为该网站的参赌人员提供资金结算服务。2013年1月开始,林承升(已判)在明知920金牌网络工作室为456游戏平台的参赌人员提供资金结算服务的情况下,仍将其于2012年办理并已交由该工作室使用的银行卡继续由该工作室用于买卖虚拟游戏币,并偶尔帮忙操作虚拟游戏币的交易。同年10月14日,该工作室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查,2013年1月至林承升的银行卡被注销期间,该工作室至少卖出虚拟游戏币30812738.12元,买进虚拟游戏币32446468.24元;工作室非法获利在10万元以上。2015年12月22日、2016年3月1日,吴莉敏、乐明明分别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吴莉敏已经退出违法所得2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莉敏、乐明明及同案犯杨凯、吴诚坚、杨莉蔓、乐静珍、薛德华、林承升的供述,现场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情况说明,林承升建设银行卡、农业银行卡转账记录,网页截图,到案情况说明,身份证明。原审法院以开设赌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吴莉敏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乐明明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吴莉敏所退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乐明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乐明明上诉称,其参与时间短、获利少,系初犯、从犯,有自首情节,愿意缴纳违法所得和预缴罚金,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乐明明辩护人还辩称,乐明明系游戏银子的经销商,在系列案件中居于从属地位,与吴莉敏量刑不平衡,且有家庭需要抚养,要求改判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乐明明明知他人建立赌博网站接受投注仍提供帮助,为赌客提供资金结算,原审被告人吴莉敏明知凯联科技运营的Game456网站利用银子商实现虚拟币与人民币的兑换,从而使赌客得以赌博,网站得以营利,仍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情节严重。乐明明作为银子商为赌徒提供资金结算,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作用大,不应认定为从犯,乐明明及辩护人关于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原判鉴于吴莉敏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已经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乐明明有自首情节,已对吴莉敏、乐明明予以不同程度地减轻处罚并对吴莉敏适用缓刑,乐明明及辩护人仍以此为由要求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海审 判 员 涂凌芳代理审判员 夏宁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东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