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2执1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洪伟萍、叶英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伟萍,叶英索,姜祥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2执1169号申请执行人洪伟萍,女,1973年3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被执行人叶英索,男,1987年2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执行人姜祥棚,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申请执行人洪伟萍与被执行人叶英索、姜祥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台三商初字第015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05月11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责令被执行人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外出下落不明,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暂缓执行。对此,日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明湄审 判 员 卢兆军审 判 员 章以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俞尧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