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民终1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董全国与史贵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全国,史贵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民终1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全国。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霞,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贵春。上诉人董全国因与被上诉人史贵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全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霞、被上诉人史贵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董全国上诉请求:请求改判其承担利息36161.67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0日,上诉人董全国向被上诉人史贵春借款100000元,但被上诉人史贵春仅给付了94000元。当时约定月息3分,超过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24%支持利息,亦超过国家年利率19%的规定。被上诉人史贵春辩称,一审判决少计算了部分利息,并多扣减了部分利息。被上诉人史贵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董全国支付其借款100000元及利息62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0日,被告董全国向原告史贵春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3分,以同房产权证0928**号作抵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董全国向原告史贵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董全国当庭陈述在借款当天原告史贵春已扣除6000元利息,因此实际支付给被告董全国的借款为94000元。原告史贵春陈述借款当天共给付100000元,被告董全国在收到借款后,旋即支付了6000元的利息,实际借款金额应为100000元。从原告史贵春当庭陈述的情形可得知借款当日虽未将6000元利息直接从100000元借款中扣除,但在支付借款的同时,被告董全国已将借款利息支付,该行为系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因此原告史贵春向被告董全国提供借款的实际金额应认定为94000元。被告董全国认为约定利息3分过高,不应支持。原告史贵春起诉后利息计算标准为月息2.4分,被告董全国也未按约定向原告史贵春支付利息,因此原告史贵春要求被告董全国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史贵春主张的利息期限符合双方约定,但实际支付本金与借条本金不一致,利息计算标准也超出法律限制性规定,双方利息应计算为94000×24%÷12×29-7000=475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董全国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史贵春借款本金94000元,利息475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2元,由被告董全国负担3092元(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史贵春),由原告史贵春负担46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月息3分,年利率为36%,超过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以年息率24%计算利息,于法有据。上诉人董全国主张应以年利率19%计算利息,经查询无相关的法律规定,故其该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董全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元,由上诉人董全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钧代理审判员 朱晓玲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