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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1执4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曾代积与莫之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代积,莫之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421执485号申请执行人曾代积,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住所地广西扶绥县。被执行人莫之民,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本院在执行曾代积申请执行莫之民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的(2016)桂1421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已依法向被执行人莫之民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莫之民限期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莫之民经过“四查两查”等部门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莫之民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扶绥县人民法院的(2016)桂1421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2016)桂1421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说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光席代理审判员  甘晏全代理审判员  任贤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覃 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