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5民初32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会区海达抛光材料有限公司与江门市浩宇电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区海达抛光材料有限公司,江门市浩宇电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3286号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海达抛光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迎宾南路3号华悦城市花园104号,组织机构代码:79462148-1。法定代表人:林志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美芳,系原告的股东。被告:江门市浩宇电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白庙社区居委会旧总林、梅平岗,组织机构代码:56598077-1。法定代表人:梁超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当利、李志姣,均系广东诺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海达抛光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门市浩宇电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国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海达抛光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美芳、被告江门市浩宇电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海达抛光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159386.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起,原告向被告供应抛光材料,并与被告协议交货方式和货款结算方式,原告按时间和按质量交货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货款。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海达抛光材料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经对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59386.22元;证据2、《送货单》原件三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证据3、《进仓单》原件三十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江门市浩宇电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未经双方法定代表人对账核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原、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关系?二、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货款及具体欠款的数额?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证据2和证据3予以佐证,该两份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抛光材料关系。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买卖行为,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彼此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有加盖了被告合同专用章的证据1予以佐证。被告以原告或法定代表人未有在《对账单》加盖印章或签字否认证据的效力,但从《对账单》的内容清晰反映是原告与被告就尚欠抛光材料款进行对账,且在对账单中签名的林美芳是原告的股东之一,该对账单也由原告方持有作为证据使用,以上事实均表明原告对由股东林美芳代表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的行为是予以认可的,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还提出《对账单》中没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所加盖的被告单位的合同专用章。本院认为,在被告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被告在日常交易中需使用专用的对账公章且原告对此也知情的情况下,被告的上述辩解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159386.22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159386.2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门市浩宇电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海达抛光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9386.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3.86元,由被告江门市浩宇电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国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皓钧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