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攀枝花兴辰钒钛有限公司、雷在荣、王品芳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攀枝花兴辰钒钛有限公司,雷在荣,王品芳,攀枝花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庆远工贸有限公司,雷凯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4执异1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攀枝花兴辰钒钛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垭口镇。法定代表人:雷在荣,公司董事长。异议人(被执行人):雷在荣,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资中县。异议人(被执行人):王品芳,女,1974年5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机场路93号。法定代表人:贺云海,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攀枝花市庆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太平乡花山村。法定代表人:雷凯钧,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雷凯钧,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在本院执行攀枝花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鼎融资公司)与攀枝花兴辰钒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辰公司)、雷在荣、王品芳、攀枝花市庆远工贸有限公司、雷凯钧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兴辰公司、雷在荣、王品芳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兴辰公司、雷在荣、王品芳称,申请执行人金鼎融资公司与雷在荣、王品芳、攀枝花市庆远工贸有限公司、雷凯钧合同纠纷一案,双方于2013年4月16日达成调解协议,并由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2013)攀民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协议中,双方约定攀枝花市庆远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偿还金鼎融资公司50万元,雷在荣、王品芳、兴辰公司、雷凯钧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债务。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均未按约履行50万元债务。2016年5月3日,申请执行人金鼎融资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立案(2016)川04执44号案件予以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金鼎融资公司申请执行的时间为2016年5月3日,已经超出了二年的申请执行期间,不应当再予以强制执行,请求终止执行(2016)川04执44号案件。异议人兴辰公司、雷在荣、王品芳未提交任何证据。金鼎融资公司称,异议人所述金鼎融资公司申请执行时间为2016年5月3日,与客观事实不符。金鼎融资公司系于2016年4月6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有法院出具的申请材料收据为证,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异议人提出异议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异议不成立。申请执行人提交了《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材料收据》。本院查明,金鼎融资公司与雷在荣、王品芳、攀枝花市庆远工贸有限公司、雷凯钧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双方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约定攀枝花市庆远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前偿还金鼎融资公司50万元,雷在荣、王品芳、兴辰公司、雷凯钧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债务。本院依法作出了(2013)攀民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后因被执行人未按约履行债务,2016年4月6日,金鼎融资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及相关材料。当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依法出具了《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材料收据》,该收据中载明有强制执行申请及(2013)攀民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生效证明、和解协议等材料。上述事实,有《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材料收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金鼎融资公司与雷在荣、王品芳、攀枝花市庆远工贸有限公司、雷凯钧合同纠纷一案,经生效法律文书(2013)攀民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案涉债务履行期间至2014年4月16日。金鼎融资公司提交的《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材料收据》,证明了其申请强制执行时间为2016年4月6日,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之规定,金鼎融资公司并未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异议人提出金鼎融资公司申请执行的时间为2016年5月3日与事实不符,异议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攀枝花兴辰钒钛有限公司、雷在荣、王品芳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员 邓 华执行员 刘益宏执行员 廖重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子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