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特6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宁丹与李琳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丹,李琳佳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特639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宁丹。委托代理人:罗成。委托代理人:谭立亮。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李琳佳。委托代理人:杨成名。委托代理人:陈思圳。本院受理申请人宁丹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6)深仲裁字第154号仲裁裁决一案后,宁丹于2016年10月20日以其欲寻其他途径解决与李琳佳之间的争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认为,宁丹在诉讼期间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宁丹的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宁丹撤回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6)深仲裁字第15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0元,申请人宁丹已向本院预交人民币400元,多收的人民币200元由本院退还申请人宁丹。审判长 梁 乐 乐审判员 邱 明 演审判员 林 建 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缓(兼)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