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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94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杨余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杨余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949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住所地:乐清市乐成街道宁康东路60号。机构代码:71257569-7。负责人:吴招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浩浩,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余斌,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被告杨余斌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偿还原告透支款19704.43元、利息(截至2016年2月10日为1636.68元,之后的利息以19704.4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滞纳金(截至2016年2月10日为1281.34元,之后的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账单分期手续费1140.96元,以上款项暂计23763.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龙卡信用卡卡号43×××17申领时间2011年1月信用额度人民币2万合同相关约定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未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滞纳金。透支事实2011年2月18日开始透支,截至2016年2月10日止,被告尚欠透支本金19704.43元、透支利息1636.68元、滞纳金1281.34元,账单分期手续费1140.96元。还款事实2015年12月23日最后一次还款6.46元,之后再无还款。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19704.43元透支滞纳金985.22元透支利息截至2016年2月10日止透支利息为1636.68元,之后利息以日利率0.5‰计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余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透支款本金19704.43元、利息(截至2016年2月10日止利息为1636.68元,自2016年2月11日起利息以19704.4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滞纳金985.22元,款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元,减半收取197元,由被告杨余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淑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藤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