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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民申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楷、潘巧玲等与林涌周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楷,潘巧玲,林涌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7民申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楷,男,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潘巧玲,女,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两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瑞芬,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涌周,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索茂军,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达荣,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黄楷、潘巧玲因与被申请人林涌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6)粤07民终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黄楷、潘巧玲申请再审称:关于黄楷、潘巧玲主张江门市立行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行公司”)通过建设银行账户支付林涌周的300万元款项属于黄楷本案还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林涌周虽然是立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立行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单位,该案仅调整林涌周个人和黄楷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从而对前述300万元不予处理的认定是错误的。从林涌周提供的证据7《特种转账借方凭证》的付款人和收款人都有是立行公司,实质上是该公司偿还自身对中国建设银行的贷款债务。另外,立行公司又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帐户支付300万给林涌周,该部分属于本案中黄楷偿还林涌周的款项,该笔款项理应在本案黄楷应还林涌周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本案一、二审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严重缺乏证据,存在重大错误,再审请求撤销本案一、二审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被申请人林涌周答辩称:1、黄楷、潘巧玲的再审申请及事实理由与其本案在一审期间答辩状的第4点抗辩意见完全一致,并不属于新的事实或理由。2、黄楷、潘巧玲的本次再审申请并没有任何新的证据予以佐证。3、黄楷、潘巧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提起再审的规定。4、黄楷、潘巧玲的再审申请结合其提出上诉而故意不交纳上诉费的情况,可以知道黄楷、潘巧玲的本次申请再审就是为了想方设法地利用程序的规定拖延还债和被执行时间,所以本案无论依法或依理都应当驳回黄楷、潘巧玲的再审请求。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的再审立案复查,仅针对再审申请人黄楷、潘巧玲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综合分析如下:关于黄楷、潘巧玲是否通过立行公司向林涌周偿还借款300万元的问题。黄楷、潘巧玲主张其通过立行公司向林涌周偿还借款300万元,但黄楷、潘巧玲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林涌周提供的证据7《特种转账借方凭证》的付款人和收款人都有是立行公司,不能证明黄楷、潘巧玲主张的事实,况且,林涌周对黄楷、潘巧玲主张的事实也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一、二审判决没有认定黄楷、潘巧玲通过立行公司向林涌周偿还借款300万元的事实,并无不当。综上,黄楷、潘巧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黄楷、潘巧玲的再审申请。如再审申请人黄楷、潘巧玲仍不服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6)粤07民终373号民事判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向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审判长  梁平惠审判员  陈汉锡审判员  张 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苑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