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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91民初16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王齐虎与王海梅、王杰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齐虎,王海梅,王某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1685号原告:王齐虎,男,汉族,1974年5月16日生,住淮安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登峰、张欧,淮安市清浦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海梅,女,汉族,1984年5月29日生,住淮安市经济开发区。被告:王杰,男,汉族,2002年12月16日生,住址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洲,淮安市清浦区清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齐虎诉被告王海梅、王杰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齐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登峰、张欧,被告王海梅、王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齐虎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286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待鉴定后一并主张。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51102.84元、伙补960元、护理10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41715元、残赔81780.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4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202398.44元的70%即141678.9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亲人张某修系朋友关系,双方都是搞运输的,常结伴出行。2014年5月12日夜间,张某修在义务帮工过程中与程某华驾驶的豫N×××××(豫N×××××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张某修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徐州市××医院和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0000多元。现因与被告方无法沟通,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齐虎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该起事故发生在2014年5月份,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2、被告主体不适格,二被告并不是侵权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张某修生前无个人财产,与被告王海梅也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杰没有继承死者的遗产,也无遗产可供继承。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海梅、王杰分别系死者张某修的妻子、儿子。2014年5月8日,张某修义务帮王齐虎驾驶苏H×××××号货车从开封出发,同年5月12日凌晨4时许,张某修驾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83KM+824M处路段时,与程某华驾驶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张某修死亡,王齐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张某修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程某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法装载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后王海梅等三人诉至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该院依法认定张某修与王齐虎之间系义务帮工关系,张某修是在为被告王齐虎义务帮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王齐虎作为被帮工人,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修作为具有驾驶资质的驾驶人员,其在驾车途中未靠右侧通行,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对其死亡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王齐虎的赔偿责任,故对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中未赔付的部分,酌情认定被告王齐虎承担70%的责任,遂判决王齐虎赔偿各项费用330771.02元。王齐虎受伤后先后在徐州市矿山医院治疗,后又转入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钵池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花去费用51102.84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9月25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淮安一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齐虎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7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侧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25%以下)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270日,护理期限100日,营养期限100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2014)淮中民终字第1821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帮工人即张某修在本起事故中因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靠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本起事故中,张某修存在重大过失,张某修应对王齐虎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张某修是在义务帮工中,没有得到王齐虎的任何报酬,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某修在本起事故中死亡,故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王海梅、王杰应当在继承张某修的遗产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在损失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直到2015年8月才治疗终结,故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及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51102.84元,原告提供了诊断书、发票等,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4天*4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护理10000元(100元/天*100天),被告有异议,依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即8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100天*20元/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误工费41715元(56406元/年*270天),被告有异议,误工费应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即27497.84元,原告主张超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1780.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本起事故中,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可酌情给予8000元,其主张超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鉴定费18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根据实际情况,可酌情确定为5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为181681.28元,二被告承担70%即127176.9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梅、王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遗产继承范围赔偿原告的损失127176.9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3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16元。(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万晓萍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李桂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喆附:相应法律条款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