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刑终2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程刚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9刑终294号原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刚,男,1980年5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感市,汉族,高中文化,住孝感市孝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2016年7月13日经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22日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同年8月30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刚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鄂0902刑初3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程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3日下午,被告人程刚在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沈砦村沈某1家送礼后开始打麻将,期间趁被害人李某2家无人之际,溜门入室到被害人李某2家二楼卧室,将被害人李某2放在二楼卧室床头柜手提包内的现金5000元盗走。另查明,2016年7月8日,被告人程刚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李某2收取后于2016年7月12日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原判认为,被告人程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程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程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程刚不服,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罚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提取物证笔录,提取物证清单,返还清单,抓获经过,领条,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沈某1、李某1、沈某2、程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被告人程刚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程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程刚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其一,原判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程刚退出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等具体量刑情节,并根据上诉人程刚犯罪的具体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量刑,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系在法定刑幅度以内,并无过重情形。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故原判对其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立新审判员 黎艳平审判员 李 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