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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2民初35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何传富、何传琼、马玉兰与贾学付、彭州市磁峰镇人民政府、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传富,何传琼,马玉兰,贾学付,彭州市磁峰镇人民政府,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3507号原告何传富,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王珊,彭州市通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传琼,女,197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王珊,彭州市通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玉兰,女,195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王珊,彭州市通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学付,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蒋继洪,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州市磁峰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00923203-5,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磁峰镇。法定代表人张筵偃,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周正惠,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74641800H,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吉瑞四路399号金控时代广场1号楼东塔楼的3、4、9楼。法定代表人宋绍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琳,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传富、何传琼、马玉兰诉被告贾学付、彭州市磁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磁峰镇政府)、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胥道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传富、何传琼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珊,被告贾学付委托代理人蒋继洪、被告磁峰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周正惠、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4日9时10分许,被告贾学付驾驶被告磁峰镇政府所有的无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桂花镇方向沿天桂路向丽春镇方向行驶,至天桂路桂花镇利济村16组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三原告的亲属何昌健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马玉兰)相接触,至两车受损,马玉兰受伤,何昌健当场死亡。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彭公交证字51018212016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被告贾学付的交通违法行为致使三原告的亲属因该次交通事故死亡,应对三原告因亲属死亡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磁峰镇政府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三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贾学付、磁峰镇政府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419280元、丧葬费6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扣除被告磁峰镇政府垫付的丧葬费60000元及其他费用40000元)共计432280元;被告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保单两份,证明无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投保情况。3、彭州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证明三原告亲属何昌健因本次事故死亡的事实;5、居委会证明、工作证明、住房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死者何昌健事发前的居住、生活、工作情况,其居住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被告贾学付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自己是磁峰政府的雇佣驾驶员,驾驶事故车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磁峰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学付无证据举证。被告磁峰镇政府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贾学付是我单位的雇佣驾驶员,肇事车辆方的赔偿责任由我单位承担。因受害人何昌健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垫付了丧葬及其余费用共计1000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6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原告的其余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核减。被告磁峰镇政府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彭州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受害人何昌健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事故中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保单两份,证明我方车辆的投保情况;3、收条一张,证明我方已支付给三原告100000元;4、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证明我方垫付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660元。被告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保险人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但根据相关保险条款,肇事车辆属于特种车,被告贾学付应提供相关的特种车操作证,如不能提供,我方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肇事车辆超载,依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受害人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承保车方仅承担次要责任。三原告的其余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核减。被告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无证据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被告对三原告举证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异议为:廉租租赁合同已到期,三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受害人是否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三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社保予以佐证受害人的工作情况,工资表也无三原告姓名,三原告的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三原告对被告磁峰镇政府举证的证据1、2、3无异议,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被告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对被告磁峰镇政府举证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收条中丧葬费的金额不予认可,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被告贾学付对被告磁峰镇政府的举证证据无异议。对各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因其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三原告举证的证据5,因该证据能够证明三原告之亲属何昌健的居住、生活情况、务工、主要收入来源情况,且各被告无相关证据予以反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磁峰镇政府举证的证据3载明的垫付款中“其中丧葬费60000元”的表述,因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该丧葬费60000元是双方一致的约定,且丧葬费金额过高,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磁峰镇政府举证的证据4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4月4日9时10分许,被告贾学付驾驶被告磁峰镇政府所有的无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桂花镇方向沿天桂路向丽春镇方向行驶,至天桂路桂花镇利济村16组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三原告的亲属何昌健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马玉兰)相撞,至两车受损、何昌健当场死亡、原告马玉兰受伤。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彭公交证字51018212016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贾学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何昌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无法查清事故双方的具体交通状态”,未确认事故各方的责任。被告贾学付是被告磁峰镇政府雇请的驾驶员,事发当天从事其安排的工作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无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事发后被告磁峰镇政府已为三原告方垫付丧葬费及其他费用共1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死者何昌健生前与其子原告何传富长期共同居住、生活于彭州市×镇×路×小学×小区、在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务工。三原告是何昌健的直系亲属。因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原告马玉兰与本案另两原告何传富、何传琼系母子、关系,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同意,除医疗费外交强险赔付限额在本案中全部赔付。本院认为,被告贾学付驾驶的无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三原告之亲属何昌健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共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彭公交证字51018212016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确认了各方的违法行为,经本院查阅交警队本案事故卷宗的记载并结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据查证的事实,因被告贾学付驾驶无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超速、超载行驶及死者何昌健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贾学付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死者何昌健承担20%的责任。被告贾学付系被告磁峰镇政府的雇员,其对他人造成的侵权后果应由其雇主被告磁峰镇政府承担。无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主张因被告贾学付驾驶机动车超载,应按合同的约定商业三者险绝对免赔10%,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磁峰镇政府协议约定受害人丧葬费为60000元,因庭审被告磁峰镇政府不予认可并要求按法律规定的标准确认,且三原告出具的100000元的收条上无被告磁峰镇政府相关人员对丧葬费为60000元进行确认,该费用超出法律规定丧葬费标准,故本院对其超出法律规定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死者何昌健生前为农村居民,但其长期与其子居住、生活在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村、农业,故对三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并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结合三原告举证的损失证据综合予以确定。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19280元,因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三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项目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其丧葬费为25366元(50466元×50%)、按三人三天计算三原告处理丧事项的误工费为1244.37元(50466元/年÷365天/年×3天×3)。三原告虽无交通票据证明,但在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丧葬事宜中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结合本次事故造成三原告亲属死亡的事实,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三原告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19280元、丧葬费25366元、处理丧事项的误工费1244.37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为476190.37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达成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仅为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即原告马玉兰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预留医疗费赔付款10000元。故三原告的总损失476190.37元,由被告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其余损失366190.37元(476190.37元-110000元),被告贾学付赔付80%的责任份额为292952.30元(366190.37元×80%),因被告贾学付驾车超载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绝对免赔10%由被告磁峰镇政府赔付为29295.23元(292952.30元×10%),被告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赔付90%为263657.07元(292952.30元×90%)。被告磁峰镇政府垫付的丧葬费及其他费用100000元,扣除因其车辆超载商业三者险内绝对免赔的10%即29295.23元后为70704.77元(100000元-29295.23元)。被告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在本案中的赔付总额373657.07元(110000元+263657.07元),分别赔付被告磁峰镇政府70704.77元、赔付三原告302952.30元(373657.07元-70704.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三原告何传富、何传琼、马玉兰302952.30元;二、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告彭州市磁峰镇人民政府70704.77元;三、驳回三原告何传富、何传琼、马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1元,由原告何传富、何传琼、马玉兰负担266元、被告彭州市磁峰镇人民政府负担1065元(该款项三原告已垫缴,由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给付被告彭州市磁峰镇人民政府本案款项时一并扣付给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道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