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1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金春占与王志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春占,王志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民初1172号原告金春占,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王志辉,男,199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告金春占与被告王志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他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春占诉称,2012年6月26日,被告从谭店信用社贷款人民币50000元,由我担保。2014年,谭店信用社找被告清收货款,但被告已家中无人,银行就找到我要求清收贷款,我多次找原告未果。于是我于2015年3月18日和2015年6月29日还清了贷款本息共计71177.87元。现我向被告追偿我所为其支付的本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款71177.87元,并赔偿我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王志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志辉及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志辉借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款50000元,用于购料,期限24个月,月息11.0833‰,由金春占担保。合同签订后,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履行了合同,将款支付给了被告王志辉。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本息。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2015年6月30日分两次用现金为被告垫付款71177.87元。用于偿还被告借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借款合同、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有权要求保证人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金春占已用现金为被告王志辉垫付款71177.87元,用于偿还被告借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本金及利息。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志辉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已垫付的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精神损害,为此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金春占款71177.87元。二、驳回原告金春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4元,由被告王志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常安甫审判员 郑伦祥陪审员 谷庆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永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