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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民初34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叶小伟、张建维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叶小伟,张建维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3416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8322367537)。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号。代表人:张家庆,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静,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小伟,男,1969年3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69********),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力洋镇前横村上山*组**号。被告:张建维,女,1977年9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41977********),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西塔巷**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叶小伟、张建维、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叶小伟、张建维、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支付原告追偿款14000元,其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叶小伟、张建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静霞独任审理。因被告张建维需公告送达,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7月23日,本案转由审判员贺小象主审。2016年10月18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2016年10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小伟、张建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车系案外人潘仲奇所有,原告承保了车的商业险。2014年1月25日,被告叶小伟驾驶车在G60沪昆高速公路往江西方向408Km+200m处碰撞案外人潘仲奇驾驶的车的车尾,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衢州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叶小伟因驾驶机动车在同车道行驶中,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潘仲奇无过错,无责任。上述事故导致车产生维修费损失合计14000元。2014年6月19日,原告赔偿车的车主()潘仲奇14000元。同年6月17日,潘仲奇向原告出具《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1份,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让与原告。同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叶小伟、张建维发律师函,要求被告叶小伟、张建维赔偿原告维修费损失14000元。另认定,车的车主为被告张建维,该车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承保交强险。车的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1月30日,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2016年6月29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就其承保的车向潘仲奇支付了保险金,依法取得潘仲奇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被告叶小伟驾驶时未与前面行使的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车距导致车辆追尾事故发生,存在主要过错。被告张建维将未按规定年检的车辆交给被告叶小伟驾驶,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二被告应按其过错各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本院酌定被告叶小伟、张建维对车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12000元各承担80%、20%即9600元,2400元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小伟、张建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小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损失9600元;二、被告张建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损失24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叶小伟负担80元,被告张建维负担2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叶小伟负担208元,由被告张建维负担52元(公告费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贺小象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人民陪审员  仇毓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