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35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与谷军忠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谷军忠
案由
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3585号原告: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义乌市稠城街道城中西路*****号。负责人:黄罡。委托代理人:陈献华、方珊珊,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军忠,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代理人:王红标、骆剑岚,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与被告谷军忠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新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珊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骆剑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浙江康仕成文具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仕成公司)提供70万元借款,康仕成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向被告还款40万元。2014年12月16日,义乌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康仕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4年12月26日指定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为康仕成的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原告认为,康仕成公司向被告清偿债务的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且该行为没有使康仕成公司整体财产受益,故依法应予以撤销。请求判令:一、撤销浙江康仕成文具礼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向被告清偿40万元的行为。二、被告返还康仕成公司个别清偿款40万元。被告谷军忠答辩称,1、被告与康仕成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是楼灿仕个人向被告借款。2014年7月14日,楼灿仕向被告借款,被告将钱款打入康仕成公司账户,被告基于信任,未要求出具借条。2、被告不了解康仕成公司状况,不知道公司没有清偿能力。7月14日借款,7月15日还款,未损害债权人利益。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原告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康仕成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已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及原告系康仕成公司管理人的身份。证据2,转账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康仕成公司向被告借款,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汇款70万元给康仕成公司的事实。证据3,转账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康仕成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归还被告40万元借款的事实。证据4,谈话笔录(核对件)一份,证明康仕成公司向浙江欧凯化妆品有限公司汇的40万元系归还被告借款的事实。证据5,审计报告(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5月31日康仕成公司在义乌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前,已经资不抵债。被告谷军忠的质证意见:证据1、5,无异议。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仅能证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汇给康仕成公司70万元,不能证明汇款的原因。证据3的款项不能证明康仕成公司与被告之间是借贷关系。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康仕成与被告之间是借贷关系。被告谷军忠为证明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2014年7月7日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楼灿仕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即使认定该80万是楼灿仕向被告的借款,也无法推论本案借款是楼灿仕借的。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4,被告提出本案款项系楼灿仕个人向被告所借,被告依据楼灿仕指示将款项汇给康仕成公司,楼灿仕通过康仕成公司账户向被告归还借款,但未提供依据,且款项往来发生在康仕成公司与被告之间,结合楼灿仕系康仕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本院确认本案借款发生在康仕成公司与被告之间。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内容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康仕成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裁定受理。2014年12月26日,本院决定指定原告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为康仕成公司的管理人。2014年7月14日,被告谷军忠向康仕成公司出借款项70万元。2014年7月15日,康仕成公司向被告归还了借款40万元。截止2014年5月31日,康仕成公司资产总额为92793241.59元,负债总额为176103029.98元。本院认为,康仕成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本院已于2014年12月16日裁定受理。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受益的除外。康仕成公司向被告归还借款在本院受理康仕成公司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康仕成公司此时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资产也已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而该个别清偿行为并未能使康仕成公司的财产得到受益,却使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的权利受到了损害,因此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原告要求撤销康仕成公司对被告的个别清偿行为并返还相应款项,其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康仕成文具礼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向被告谷军忠偿还借款40万元的行为。二、被告谷军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人民币40万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已减半),由被告谷���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新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