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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91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重庆久明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晓琴,项定西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久明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西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项定西,李晓琴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9141号原告:重庆久明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翠湖路412号6幢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39890U。法定代表人朱宗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西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菜袁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900840H。法定代表人陈松,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墅,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项定西,男,194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李晓琴,女,1968年10月13日,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重庆久明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明公司”)与被告重庆西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五公司”)、项定西、李晓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及被告西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定西、李晓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久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西五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35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50万元为基数,按6%每年计算,从2007年9月15日起止工程本金付清之日止;2、被告项定西、被告李晓琴因注册资本金500万元未到位,在被告西五公司向原告给付总金额的范围内承担500万元的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西五公司于2007年3月11日签订《重庆世贸采博城配电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西五公司建设的重庆世贸采博城进行配电安装,工程费用为350万元,该费用为包干费用,其中包含预付款150万元,即由原告代被告西五公司向重庆兴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垫付150万元。付款方式为双方签订合同预付款之日六个月付清合同全款即人民币350万元。若被告西五公司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则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西五公司的委托于2007年3月14日代被告西五公司向重庆兴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垫付150万元预付款,随后原告按约定完成全部安装工程。工程完工后,由于被告西五公司资金困难,未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为此,被告西五公司在2010年3月1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并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按月息3%计算利息。但被告西五公司并未按承诺书履行支付义务。此后,原告通过多种途径向被告西五公司进行催收均被其以各种理由拖延。经查被告西五公司注册登记资料记载,被告西五公司由项定西和李晓琴作为发起人于1997年3月13日注册成立,成立之初注册资本金为500万元,其中项定西出资350万元,出资比例70%;李晓琴出资150万元,出资比例30%,两被告以实物出资,即以预付房款500万元的收据作为出资完成验资手续。由于该收款收据非正式的商品房销售发票,且该商品房也未完成转移登记手续,故项定西和李晓琴存在出资不实的行为。基于上述事由,被告西五公司有意拖延拒付款项的行为,严重损害的原告的合法权益。项定西和李晓琴违反注册登记的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对公司的对外债务在出资范围内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被告西五公司辩称:对合同的签订和约定的内容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工程款350万元也无异议。但对违约金有异议,合同的履行本身就有风险,350万元本金就包括了所有款项在内,所以被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即便违约金成立,每年的违约金也过高,也只能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原告施工的重庆世贸采博城工程属于四九工程,以前国土部门办理给被告的许可证是可以分零出售,但2005年以后又不再允许分零出售,导致无人购买,被告资金无法收回,所以支付不了工程款及材料款,实际上西五公司也是受害者。被告项定西、李晓琴是2002年之前的股东,被告重庆西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清楚。2002年之后,重庆西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了资产重组,此后的注册资金是属实的。被告项定西、李晓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11日,久明公司(乙方)与西五公司(甲方)签订《重庆世贸采博城配电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久明公司对西五公司建设的重庆世贸采博城进行配电安装,工程总费用为350万元,该费用为包干费用,盈亏不补,其中包含久明公司代西五公司向重庆兴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电气设备检修试验分公司的工程预付款150万元。付款方式为双方合同签订预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付清合同全款350万元。如西五公司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则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三(每日)支付久明公司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久明公司按照西五公司的委托,于2007年3月14日代西五公司向重庆兴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电气设备检修试验分公司支付了150万元预付款,并按约定完成了全部安装工程。2010年3月19日,西五公司向久明公司出具《承诺书》:“重庆久明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我司于2007年3月13日与贵司签订的《重庆世贸采博城》配电安装工程合同,工程竣工通电后由于我司资金困难一直欠贵司工程款,后经与贵司协商达成一致付款计划,我司承诺2011年3月15日前付清工程款本金350万元(大写:叁佰伍拾万元整),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经双方协商按占用资金利息计算,起息时间从合同付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并承诺在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未按此承诺书履行付款,双方继续按原合同执行。”因西五公司至今未履行支付上述工程款的义务,久明公司遂诉至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久明公司为证明项定西与李晓琴出资不实,举示了以下证据:工商登记查询档案,含《重庆西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章程》,、实物转让清单、出资表、验资报告、预收购房款收据以及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久明公司认为项定西与李晓琴出资500万元是以一张购房《收据》作为实物出资,而该收据并非购房发票,且该房屋最终未转移至西五公司名下,故项定西与李晓琴出资未到位。西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项定西、李晓琴出资不实不予认可,认为如果是虚假出资,工商行政管理部分不会核发营业执照。就久明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足以证明项定西与李晓琴至今尚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重庆世贸采博城配电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配电安装义务,被告西五公司亦应按约自原告预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07年9月14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此后,被告西五公司虽于2010年3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书》,但未履行,故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三每日计付,现原告主动调整为按6%每年计付,并不过高,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50万元,并以350万元为基数,从2007年9月15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6%每年的标准计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项定西与李晓琴至今尚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故其请求二被告在被告西五公司向原告给付总金额的范围内承担500万元的连带给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相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西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重庆久明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0万元,并从2007年9月15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350万元为基数按6%每年的标准计付违约金;二、驳回原告重庆久明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西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95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重庆西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陈 卓人民陪审员  姚天玲人民陪审员  许培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