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9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赵建立故意伤害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9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京顺。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公诉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春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赵×在自家门前,因琐事与本村村民张×(女,45岁)发生口角,后赵×用拳头将张×右眼部打伤,致张×右眼脉络膜脱离。经鉴定张×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根据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定罪处罚。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王京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未提异议,同时认为:1、本案是因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2、事件发生后,被告人赵×主动报案并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赵×一贯表现良好,认罪态度较好,愿意吸取教训。请法庭处理时考虑辩护人的上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害人张×(女,45岁)到被告人赵×家中找被告人赵×,询问被告人赵×是否和别人说过自己欠其钱款一事,后在被告人赵×家街门前,双方发生口角,赵×用拳头将张×右眼部致伤,致张×右眼脉络膜脱离。经鉴定,张×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张×的亲属报警,被告人赵×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陈×的证言,疾病诊断证明书,北京市延庆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笔录,案款收据,谅解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另外,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害人在案发的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赵×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具有自首情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建议从轻处罚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采纳。根据被告人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延景人民陪审员 辛德双人民陪审员 耿万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焦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