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622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黄锦标与江西福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吴福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锦标,江西福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吴福长,孟庆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22民初892号原告黄锦标,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委托代理人王巍,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云青,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福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余江县工业园区,注册号360622210011786。法定代表人吴福长,职务总经理。被告吴福长,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被告孟庆军,女,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原告黄锦标诉被告江西福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吴福长、孟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巍、余云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福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吴福长、孟庆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锦标诉称,被告吴福长、孟庆军系夫妻关系,是被告江西福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三被告以公司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5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元至被告孟庆军的账号。2016年7月7日三被告与原告结算本金及借款利息,并当日写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锦标人民币100万元,共计欠款利息39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均未果,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39万元,及从2016年7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江西福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吴福长、孟庆军未答辩。原告黄锦标原告黄锦标的身份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一、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吴福长、孟庆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江西福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二、借条一张、转账回单一张。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数额、时间、利息计算方式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福长与被告孟庆军系夫妻关系。三被告以公司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约定月利率2.5%,2014年5月21日,原告通过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款100万元转入被告孟庆军的银行账户。2016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吴福长、江西福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黄锦标人民币100万元(共欠利息39万元),月息25000元/月。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福长、孟庆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江西福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向原告黄锦标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出借款项,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法偿还原告本金并支付利息。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超过年利率24%,未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被告已经支付了的,被告不得要回,因此,被告吴福长、江西福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共欠39万元的利息,其中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应不予支持,经核算,未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为31.2万元。原告要求三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6年7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福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吴福长、孟庆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黄锦标借款本金100万元和利息31.2万元,并支付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7月7日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黄锦标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10元,由原告黄锦标负担971.35元,由被告江西福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吴福长、孟庆军负担1633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跃胜人民陪审员  陈雪玲人民陪审员  陈花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淑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