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2执75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与王俊霖、王思如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王俊霖,王思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902执75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住所地:茂名市油城四路90号。负责人:冯必凤,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思燕、胡琛,该行行长。被执行人王俊霖,男,1986年1月6日,住广东省电白县。被执行人王思如,女,198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6)粤0902民初30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9月6日向被执行人王俊霖、王思如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俊霖、王思如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偿还借款本金51679.54元及相应利息给申请执行人;逾期则向申请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45元、执行费67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王俊霖有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裁定如下:一、扣押(查封)本案抵押物被执行人王俊霖名下的小汽车一辆(车牌号码:粤KT1A110KT1XXXX号)。二、查封期限为两年。被执行人王俊霖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王俊霖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王俊霖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王俊霖不得损毁、赠与、抵押等,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水洋审判员 颜 辉审判员 朱雅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日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