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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民初149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李聪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14992号原告: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金钟路XXX弄XXX号XXX楼XXX室。法定代表人:高志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冀湘,男,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李聪,男,197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复兴中路XXX弄XXX号乙。原告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聪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冀湘,被告李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2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1月13日入职原告公司,担任软件事业部业务销售,2014年7月离职。被告在职期间,采用虚假方法,骗取原告信任,故意制造与南京仙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朗公司)的《专用软件产品许可使用权订购合同书》5份,总金额658,132元。被告离职后,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合同向仙朗公司追讨货款时,对方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合同,声称和原告无合同关系。为此,原告向长宁区公安分局报案,经长宁公安分局侦查,被告提供给原告的5份合同标的,全部由被告找人代为签署,被告将5份合同的产品收回放在自己的抽屉里,没有实际交货,致使这些产品过了使用有效期,失去了使用价值,造成原告经济损失658,132元,被告在长宁区公安分局的笔录均予以承认,但由于不够刑事立案标准,长宁公安分局于2016年3月18日撤销了案件。因此,原告申请仲裁,因该委不予受理,故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聪辩称,被告于2011年1月13日入职原告公司,主要职责是负责对接赛门铁克厂商,以获取赛门铁克厂商给予的项目订单,与仙朗公司的5份合同均是厂商给予的项目信息,仙朗公司亦承认合同关系,最终项目没有成交的原因是,前述5份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方式为“等通知发货”,而仙朗公司始终未向原告发出过发货通知。合同签订后,仙朗公司迟迟不提货,而原告明文规定可存时间不超过30天,故被告申请将5份合同的货物发至乐可勇处代为保管,等仙朗公司要求提货时,再由乐可勇发往南京。此行为是得到原告公司领导允许的,2014年6月,被告离职时,已将5份合同的货物退还给了原告。合同全部按原告规定的流程进行,最后公司加盖公章,对合同内容及效力进行了确认,对于合同没有成交的商业风险,原告理应发觉或做好准备。原告销售的产品属于软件许可证,拥有终身使用权,所有购买公司均将其列为固定资产,过期的只是售后电话支持服务,不影响产品本身的使用。在2013年4月至6月,被告离职前,意识到项目存在的风险,曾数次催促赛门铁克厂商尽快完成项目,期间也带原告领导去和厂商面谈,但领导无任何实际行动,被告作为劳动者已经履行了义务。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更应承担经营风险,如果严格要求劳动者根据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是将企业的经营风险全部转移给劳动者,对劳动者不公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月13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后期限至2019年2月28日,合同约定被告担任业务销售,并约定被告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每月工资10,000元,其中基本工资5,000元,提成5,000元。2012年12月,被告经手签订了合同编号分别���:XL2012-12-04、XL2012-12-05、XL2012-12-06、XL2012-12-007以及无编号的5份《专用软件产品许可使用权订购合同书》,合同甲方为仙朗公司,合同标的共计658,132元。合同约定货到60天付清全部款项;并约定:由于本合同产品是乙方(即原告)专为甲方(即仙朗公司)所订购的软件产品许可使用权,该权利自乙方按甲方要求向生产厂家下单定制、生产厂家接受合同时即自动生效,权利期限以厂商授权和确认的期限为准,除非取得生产厂家的书面许可,否则甲方签订本合同后,不得更改最终用户的名称、不得退还,且应于约定时间内向乙方全部付款。被告已按合同向赛门铁克厂商进货,支付了货款624,999.88元。被告实际未将货物发至仙朗公司,而是发至其朋友乐可勇处代收。2014年6月,被告将货物从乐可勇处取回,并连同合同等一起向部门负责人进行了交接。2014年7月,被告辞职。嗣后,原告在与仙朗公司的诉讼中,发现被告存在职务侵占嫌疑,遂向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报案。2015年7月23日,被告在公安机关陈述:“我曾以佳杰公司名义与南京仙朗公司签订过4份合同,但事后这4份合同业务都没有做成,另外还有1份合同,但是是厂商代表交给我的,事后这份合同我知道是假合同,但这份合同的业务也没有做成……在2012年11月底,我公司的供货厂商陈黎打电话问我,我公司没有合同是否能出货,我当时回答他,我公司没有合同是出不了货的,陈黎当时就讲,他需要一批货,他让我帮他找一家经销商签个合同过一下帐,于是我就找了张晓卫,跟张晓卫讲后,他同意从他的南京仙朗公司走账,然后我答应5到10个点,事后,从2012年12月4日、5日、6日、7日分别与南京仙朗公司签了4份合同。在签这4份合同前,陈黎就将这4批货的清单和最终用户的名称通过电��邮件发到我佳杰公司的邮箱,然后我就根据陈黎的要求准备订货,与南京仙朗公司签了这4份合同……(没有编号的合同)是2013年3月中旬左右,陈黎通过邮件将清单和用户名称,以及这份合同发到了我在公司的邮箱,我当时没有问陈黎,也没有发现是假的。我在做发货处理时,我在公司软件上做了南京仙朗委托收货,实际收货人乐可勇是我朋友,是我让他代收货的……一开始陈黎找我,想通过我订货,可能想提高他自己的业绩或者他自己私接了业务,但事后投放没有成功,所以这5个合同的货物也一直放在我朋友乐可勇那里,在2014年3月和6月间,我将这5份合同的情况向总监张忠兴汇报过,事后张忠兴和我一起找陈黎谈过2次,当着张忠兴面陈黎也承认了5份合同是他要订的,陈黎也答应用其他单子的业务利润来弥补这5份合同的损失……一方面我做了委托乐可勇代收货物��另一方面不应该私下找张晓卫以南京仙朗公司名义签合同过单,还有就是不应该相信厂商代表陈黎的要求,不符合规定作了这5个合同的业务”。原告总监张忠兴在公安机关陈述:“在2012年开始与南京仙朗公司签合同、发货时,这些业务我都是不清楚的,我是2014年3月间,因为南京仙朗公司的货款一直没有支付,所以我就让李聪向公司法务部门提交资料,并让李聪配合法务部门向法院起诉南京仙朗公司,但李聪一直没有办理,到2014年6月底,李聪提出辞职,我特地从北京飞到上海找李聪,让他交接,这时李聪才把与南京仙朗公司的合同交给了我,另外一抽屉的文件交给我,我当时也没有细看。一直到我公司向长宁区人民法院起诉南京仙朗公司,在法庭上,李聪讲起他将那批货物的软件密码信封,放在他办公室抽屉里一起交给我了,我才让清点。当时李聪交给我时,这批赛门铁克的软件已经过了授权使用期限了,就算有密码也不能在使用此软件了,等于零价值了”。2016年3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决定撤销李聪职务侵占案。2016年6月30日,原告以诉请事项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该委未予受理,原告遂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合同、运输单、调查笔录以及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为准,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原告在其他业务中弥补了损失,向本院提供了业务清单以及付款凭证复印件,原告对复印件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复印件的真实性,该材料不能作为证据被采用。审理中,由于被告表示不愿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具有过错;2、被告的行为是否对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3、如原告存在经济损失,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的自认,被告在明知赛门铁克公司业务员陈黎需通过其他公司走账以谋取私利的情况下,向原告隐瞒真相,与仙朗公司业务员私下沟通后签订合同,致使原告为履行合同向赛门铁克公司进货并支付了货款60余万元,同时,被告违规将货物发至其朋友乐可勇处,造成原告无法达到合同目的,被告的行为不属于正常履职行为,有违劳动者基本诚信义务,具有过错。根据专用软件产品许可使用权订购合同书约定,由于合同产品是乙方(即原告)专为甲方(即仙朗公司)所订购的软件产品许可使用权,故甲方不得更改最终用户的名称。也即该软件产品的最终用户是特定的。被告陈述原告可以将软件使用权转卖其他客户的抗辩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擅自将货物藏匿在其朋友处长达1年半时间,致使原告失去了及时避免经营风险的机会,原告陈述因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经济损失60余万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因其自身过错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在经营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在管理上亦存在过失,原告要求将其自身的经营风险全部由被告承担,亦有失公平。本院综合考量被告的过错责任、收入情况以及原告的经营风险等因素,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李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娄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