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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1民初267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东南(福建)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山西晋同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南(福建)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山西晋同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21民初2673号之一申请人:东南(福建)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青口镇东南汽车城。法定代表人:朱建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育英、邓飞霞,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山西晋同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北路90号。法定代表人:梁建刚。本院在审理原告东南(福建)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晋同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东南(福建)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第二次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裁定繁峙县鑫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不得对被申请人山西晋同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清偿债务。繁峙县鑫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原告东南(福建)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繁峙县鑫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不得对被申请人山西晋同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清偿债务。繁峙县鑫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宋美芳审 判 员  陈 凯代理审判员  陆毓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开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