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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民终1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与曾奇霞、李洪浩、雅安市和谐物流有限公司汉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曾奇霞,李洪浩,雅安市和谐物流有限公司汉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民终1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汉源县新县城。负责人权兴福,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秋霞,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洪洲,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奇霞,女,生于1962年4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石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浩,男,生于1981年12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雅安市和谐物流有限公司汉源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汉源县。负责人李庆芬,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汉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奇霞、李洪浩、雅安市和谐物流有限公司汉源分公司(以下简称雅安和谐物流汉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4民初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11时,李洪浩驾驶川T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汉源县往泸定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石棉县水天名城外时,与行人即本案曾奇霞发生碰撞,造成曾奇霞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曾奇霞即刻被送往石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1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6天,出院病情证明书医嘱及建议:1.全休3月。2015年6月18日,四川省石棉县公安交警大队下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洪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曾奇霞不承担责任。2015年8月28日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奇霞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6年3月14日经该鉴定中心再次鉴定,曾奇霞因此次交通事故的误工时限为120日(从受伤之日开始计算)。曾奇霞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李洪浩、雅安和谐物流汉源分公司、人保财险汉源支公司赔偿曾奇霞医疗费18215.75元、误工费13680元、护理费4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2049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02元、残疾器具费22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共计61895.75元;2、以上费用由人保财险汉源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李洪浩和雅安和谐物流汉源分公司负担;3、由李洪浩、雅安和谐物流汉源分公司、人保财险汉源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另查明,川T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雅安和谐物流汉源分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李洪浩,该车辆在人保财险汉源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原审法院再查明,曾奇霞与其配偶张志全为个体工商户,事故发生后曾奇霞共花费医疗费18215.75元,其中由李洪浩垫付医疗费17645.81元,其亲属帮忙护理曾奇霞,李洪浩并向曾奇霞及其护理人员支付了部分生活费,曾奇霞自行支出医疗费569.94元。原审法院认为,石棉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洪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曾奇霞无责,该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叙述清楚,责任划分客观明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曾奇霞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69.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住院36天×30元/天);3、残疾赔偿金20494元(10,247元×20年×残疾系数0.1);4、误工费,曾奇霞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从2012年便开始经营百货、家电、五金零售,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故其误工标准按《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中的“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按鉴定意见书评定的120天计算,曾奇霞起诉的误工费1368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确认;5、护理费,结合当地经济水平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用为2880元(住院36天×80元/天);6、残疾器具费220元,予以确认;7、关于精神抚慰金,参照曾奇霞的伤残等级及伤情,结合本地区的经济、生活水平,酌情定为1000元;8、残疾鉴定费1300元系实际发生,予以确认;9、评残交通费,考虑到曾奇霞评残地点、次数、人员,按照石棉至雅安往返客运标准,按每人每趟50元计算,结合本案的案情按照2人2次(共4趟)计算,为400元(2人×4趟×50元)。以上1-7项费用共计39923.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该费用并未超过交强险的限额,故由川T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承保交强险的人保财险汉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鉴定费1300元和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400元,共计1700元,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故由负此次交通事故全责的侵权人李洪浩承担;为不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李洪浩垫付的医药费17645.81元在该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由人保财险汉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李洪浩;李洪浩垫付的曾奇霞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及其亲属帮忙护理曾奇霞产生的等价护理费,庭审中李洪浩自愿放弃,系其对权利的处分,予以尊重,不再处理。以上款项在当事人间进行品迭后,由人保财险汉源支公司向曾奇霞支付41623.94元(39923.94元理赔款+1300元鉴定费+400元鉴定交通费),向李洪浩支付15945.81元(17645.81元医疗费-1300元鉴定费-400元鉴定交通费)。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汉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曾奇霞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41623.94元;二、人保财险汉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洪浩15945.81元;三、驳回曾奇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3元,由李洪浩承担,此费已由曾奇霞预交,在本案执行时由李洪浩支付给曾奇霞。宣判后,上诉人人保财险汉源支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17号复函已经明确答复“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判决对“交强险”不分项处理,没有法律根据,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伤者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费用应由“交强险”中医疗费险别10000元限额赔偿。二、原审判决确认曾奇霞医疗费金额不当、证据不足。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七条、卫生部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治疗指南》,被上诉人曾奇霞的医疗费18215.75元应扣减20%通常标准的非社保用药,医疗费应确定为14572.6元。三、上诉人总共应赔金额为48274元。交强险内赔付48274元。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人保财险汉源支公司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6)川1824民初80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审原告的医疗费用;2.上诉人向原审原告赔付各项损失共计48274元(争议金额7595.75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曾奇霞、李洪浩、雅安和谐物流汉源分公司均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否按分项限额予以赔付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即只要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但同时也明确了这需由保监会会同其他三部委规定。上诉人人保财险汉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由保监会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的分项限额标准。故原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人保财险汉源支公司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是否应当扣除曾奇霞医疗费的20%通常标准的非社保用药问题。本案中,虽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条款规定了保险人承担医疗费用的用药标准,但保险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的用药情况不是受害人自身决定,而是医院医生根据受害人实际的损害程度来决定用药情况,如果将侵权人承担的赔偿费用要让受害人自行承担由保险人单方核定的部分费用,有失公平原则。同时,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用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被保险人的利益期待也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如果本案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扣减医疗费用,明显就降低了保险人的风险,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利益。故对上诉人人保财险汉源支公司提出应当扣除曾奇霞医疗费的20%通常标准的非社保用药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人保财险汉源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入源审 判 员  陶明刚代理审判员  徐 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 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