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1民初40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刘化德与李爱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化德,李爱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4090号原告:刘化德。被告:李爱兰。原告刘化德诉被告李爱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化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爱兰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化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6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8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自愿将自有房屋院落一处以15万元的价格售与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请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李爱兰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8日,刘化德(买方)与李爱兰(卖方)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10618-01号)一份,约定李爱兰将位于曹城镇东店北村的院落一处出售给刘化德,该院落《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曹房权证曹城字第××号,《土地使用证》证号为00986;房地产总价为15万元,由买方在本合同签订后向卖方支付;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3日后生效。同日,李爱兰将房产证交付刘化德,曹房权证曹城字第××号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李爱兰。刘化德交付李爱兰购房款15万元,李爱兰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合同编号110618-01号(房产买卖合同)项下的人民币150000元(大写拾伍万元整)收款人:李爱兰收款人身份证号码××2011年6月18日。之后,涉案房屋一直由李爱兰居住,李爱兰亦未协助刘化德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有效,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对于生效的合同,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刘化德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15万元,李爱兰亦应根据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刘化德,并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刘化德请求李爱兰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应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化德与被告李爱兰于2011年6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李爱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刘化德办理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650元,申请费1270元,合计2920元,由被告李爱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景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梦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