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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任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刑初5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农民。2016年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6]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于2016年5月10日上午,至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湘园路美购超市,从收银台上顺手窃取被害人孙某价值人民币2363元的苹果牌手机1部。被告人任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沈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赃物苹果牌手机1部(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任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弈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晓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