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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2民初38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张峰与黄敦芹、黄银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峰,黄敦芹,黄银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民初3887号原告:张峰,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代理人:刘金莲,刘金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敦芹,男,1953年7月8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黄银行,男,1982年11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安禹,王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峰与被告黄敦芹、黄银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莲,被告黄敦芹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安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补助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908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雇佣原告为其伐树,许诺100元一天。2016年1月18日10时许,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时,不慎被树砸伤右下肢,两被告将原告送至萧县城东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被告只支付了4000元的医疗费用,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为9级伤残,尚需治疗费4000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黄敦芹及黄银行辩称,第一,被告黄敦芹系个体工商户,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请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原告虽然和被告黄墩芹是雇佣关系,但是,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告知义务。在此次事故中,是原告自身造成的损伤,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被告给原告垫医药费4400,年底给了1000元,后又给了300元、200元、100元等,一共给了6000多。第二,被告黄银行和原告不是雇佣关系,所以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因为第一被告给第二被告也是一天100元。当时,原告和第一被告抬木头,第二被告也没有参与,应依法驳回对被告黄银行的诉讼请求。第三,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伤残鉴定时机不成熟,内固定没有取出,对伤残鉴定有异议。原告的三期不支持,按照医嘱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时机不成熟,本院认为,鉴定时原告已经出院3月余,并且病情已经稳定,鉴定时机已经成熟;2.被告对原告的交通费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许多是连号,原告住院为4天,每天交通费10元,交通费共计40元为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黄敦芹主体是否适格;2.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敦芹为接受劳务者,其作为赔偿主体适格。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峰与被告黄敦芹系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接受劳务者被告黄敦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没有尽到足够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的损伤应承担30%的责任。因原告与被告黄银行之间无劳务关系,故原告张峰请求被告黄银行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峰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099.78元、误工费15328.8元(85.16元/天×180天)、护理费10278元(114.2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43284元(10821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40元,合计94850.58元,由被告黄敦芹承担70%的责任,即66395.41元,原告医疗费部分尚有200元未赔付,扣除6899.78元,被告黄敦芹应承担59495.63元,剩余部分由原告张峰自行承担。综上,对原告张峰请求被告黄银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黄敦芹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495.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敦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各项费用59495.63元;二、驳回原告张峰对被告黄银行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2元,减半收取1036元,由被告黄敦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海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雪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