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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初66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吉洁与张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洁,张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6687号原告:吉洁,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斌,上海王育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青,男,198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原告吉洁与被告张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青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青归还原告吉洁借款人民币408,0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工作相识,系普通朋友关系。因生意需要资金,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2014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同时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4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40,000元。2015年6月3日,被告就上述两笔借款分别与原告订立了借款合同两份,双方约定了利息分别为48,000元及72,000元,并确认最后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9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利息111,920元,剩余本息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张青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普通朋友,2015年2月15日,原告向案外人栾某某名下账户转账交付78,560元,同月17日再次向案外人栾某某名下账户转账交付80,000元。2015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天收到吉洁借款人民币:壹拾陆万元,并承诺2015年4月10日归还”。2015年6月3日,就该笔借款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于2015年4月9日之前交付被告,借款利息30%(先息后本),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9日,支付金额为贰拾万零捌仟元整。2015年4月9日,原告再次向案外人栾某某名下账户分别转账200,000元及40,000元。2015年6月3日,就该笔款项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于2015年4月9日之前交付被告,借款利息30%,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9日,支付金额为叁拾壹万贰仟元整。审理中,原告自述被告已经归还上述两笔借款利息111,920元。另查明,被告张青与案外人栾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公民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就被告与原告借款合意及交付事实,原告提供了转账凭证、银行账户明细、欠条、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现未能按其承诺的期限全额还款,理应继续承担清偿剩余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责任。参照原、被告约定的借期利率及偿还方式的约定,现被告已经自愿清偿了借期利息111,920元,参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剩余借期利息8,080元原告再行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诉称、提供的相关证据确定本案案件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吉洁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二、驳回原告吉洁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21元,由原告吉洁负担人民币147元,被告张青负担人民币7,2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萍审 判 员  许 颢人民陪审员  刘海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玮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