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6民初34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傅良宝与被告郑丁泉、陈玉珍、郑志辉、郑燕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良宝,郑丁泉,陈玉珍,郑志辉,郑燕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6民初3487号原告:傅良宝,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委托代理人:张剑平,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霞蓉,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丁泉,男,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陈玉珍,女,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郑志辉,男,198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郑燕琼,女,199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傅良宝与被告郑丁泉、陈玉珍、郑志辉、郑燕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志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良宝的委托代理人张剑平、被告郑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丁泉、陈玉珍、郑燕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良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郑丁泉、陈玉珍、郑志辉、郑燕琼立即共同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至起诉日止利息约8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2日,郑丁泉、郑志辉父子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傅良宝借款人民币500000元,郑丁泉、郑志辉作为共同借款人出具借条一张给傅良宝收执,约定月利率1.8%。借款至今,郑丁泉、郑志辉未偿还借款本息。陈玉珍系郑丁泉的妻子、郑燕琼系郑志辉的妻子。本案借款系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依法共同偿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傅良宝提供借条、郑丁泉与陈玉珍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郑志辉与郑燕琼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为据。郑志辉对傅良宝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持异议。郑丁泉、陈玉珍、郑燕琼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郑志辉对傅良宝提供的借条、郑丁泉与陈玉珍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郑志辉与郑燕琼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郑丁泉、陈玉珍、郑燕琼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与质证的权利。因此,傅良宝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如下事实:郑丁泉、郑志辉于2015年12月22日向傅良宝借款500000元未还;该笔借款月利率1.8%;郑丁泉与陈玉珍于2004年1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郑志辉与郑燕琼于2013年6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本案中,郑丁泉在其与陈玉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郑志辉在其与郑燕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郑丁泉和郑志辉的名义向傅良宝借款500000元,因郑丁泉、陈玉珍、郑志辉、郑燕琼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属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陈玉珍、郑燕琼应与郑丁泉、郑志辉共同偿还。傅良宝请求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综上所述,傅良宝的诉讼请求可予以支持。郑丁泉、陈玉珍、郑燕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丁泉、陈玉珍、郑志辉、郑燕琼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傅良宝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认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计4800元,由被告郑丁泉、陈玉珍、郑志辉、郑燕琼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志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燕燕速 录 员 陈春霞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