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222行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史秀华与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秀华,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王尚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1222行初50号原告史秀华,女,汉族,1940年7月20日出生,住太和县。委托代理人贾立军,太和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太和县人民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0317431-3。法定代表人张峰,镇长。委托代理人闫建华,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党委委员。委托代理人李清源,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第三人王尚伟,男,汉族,1994年8月2日出生,住太和县。委托代理人贾彪,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秀华不服被告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王尚伟签订的0000591号太和县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向太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尚伟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立军,被告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超、闫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尚伟委托代理人贾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与丈夫王文龙在太和县城关镇王布政街2号有房地产一处,并于1995年10月25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王文龙去世。现太和县棚户区改造,被告将原告所有的房屋拆迁补偿给第三人王尚伟。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返还原告应得财产。原告诉称,原告有七个子女,丈夫王文龙于2006年去逝。原告与丈夫王文龙在太和县城关镇王布政街2号有房产一处,并办理了太字2205800012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位于城市拆迁范围内。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所有的房屋安置补偿给第三人王尚伟,并与其签订了0000591号太和县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与第三人达成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的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4年11月5日房产局的证明。证明产权人为王文龙,证明房屋坐落地点、证号、面积、办证时间。3、太和县城关镇育贤街社区和太和县城关派出所出示的证明。证明王文龙于2006年去逝。4、太和县城关镇育贤街社区和太和县城关派出所出示的证明。证明原告和王文龙是夫妻关系。5、补偿协议。证明被征收人是王尚伟。被告辩称,原告史秀华与第三人王尚伟的父亲王玉成系母子关系。2006年原告的丈夫王文龙去世后,其共有房屋转化为继承人的共有财产。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王玉成继承取得的房屋是其合法财产,有权将继承的财产赠与给儿子第三人王尚伟,王尚伟是房屋的权利人,被告与第三人王尚伟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合法,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太和县蓝图测绘队房屋现场测量报告、房屋评估报告单、王玉成所在社区出具的证明及王玉成保证房屋无争议的承诺等证据可以表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主体合法,内容合法;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只有合同的相对方才有权依法请求撤销合同,本案原告不是征收补偿协议的相对人,无权请求撤销合同。综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人证明书。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房屋征收价格评估结果分户报告单,编号:和德估字2014号A142。证明涉案建筑面积和评估价格。3、房屋现场测量报告单。证明对涉及本案争议的房屋,认定为合法房屋。4、社区证明、王玉成、尚玉芳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王尚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为合法的房屋所有者,有权处置该房屋。5、太和县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太政字2014(22)号。证明涉案房屋合法建筑面积77.85平方米,非法建筑面积56.88平方米,房屋被征收人是王尚伟,补偿方式是产权调换。6、《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证明涉案的征收补偿协议签订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签订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签订的000591号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时无恶意串通、无重大误解、无显示公平的行为,签订该协议之前进行了公示,没有任何人对此提出异议,该协议合法有效且不具有可撤销的行为,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且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王尚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自然状况。2、售房证书一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建设局及房管局票据6张。证明本案争议的拆迁房屋系第三人王尚伟的爷爷王文龙所有,不是原告的个人财产,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王尚伟的父亲王玉成以王文龙名义缴费,相关手续由王玉成保存至今。3、有线电视用户证一份,房屋协议一份。证明该房由王玉成管理、使用、收益。4、太和县城区廉租房租赁补贴保障审批表、太和县廉租房保障审批书、太和县城区申请廉租住保障家庭收入、住房情况说明。证明史秀华没有房屋,该争议房屋在王文龙在世时经分家析产已经分配给王尚伟的父亲王玉成。5、房屋征收价格评估结果分户报告单,编号:和德估字2014号A143。同证据4证明目的6、2015年6月12日人民法院开庭笔录复议件。证明该争议房屋在王文龙在世时经分家析产已经分配给王尚伟的父亲王玉成,王尚伟的父亲王玉成出资建成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举证据2、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4、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王尚伟是涉案房屋的产权所有人。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史秀华与丈夫王文龙居住的涉案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王文龙去世后,该房屋的部分产权转化为遗产,部分产权还属于原告史秀华。在遗产未分割、原告史秀华也未就办理房屋征收补偿一事给第三人王尚伟出具委托手续的情况下,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仅与第三人王尚伟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侵犯了原告史秀华和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王尚伟的父亲王玉成处分该房产,未经其他权利人追认也未在订立伙同后取得处分权,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对被告举证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6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举的证据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的征收补偿协议的内容合法,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属于原告与王文龙夫妇,王文龙去世后,只有部分产权转化为遗产,且第三人也不是合法的继承人。在第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是涉案房屋合法产权人的情况下,被告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对原告举证的1、2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3、4、5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丈夫王文龙在太和县城关镇王布政街2号有房地产一处,并于1995年10月25日办理了房屋权属登记。2006年王文龙去世。2014年,太和县棚户区改造,被告将上述房产与第三人签订了0000591太和县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征收涉案旧房,房屋丈量编号为A142。房屋补偿方式是产权调换,调换建筑面积为86.03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位于C区2号楼1002室,调换房屋价格每平方米为3020元。将补偿的房屋返还给第三人王尚伟。原告认为自己是涉案房屋的合法产权人,被告未尽审核房屋产权人的义务,在原告不知情、未给第三人王尚伟的父亲王济民出具委托手续的情况下,将原告所有的房屋安置补偿给第三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是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与王尚伟签订的000591号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否有效。本案中,原告史秀华与丈夫王文龙居住的涉案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王文龙去世后,该房屋的部分产权转化为遗产,部分产权还属于原告史秀华。在被告无证据证明遗产已被分割、原告史秀华也未就办理房屋征收补偿一事给第三人王尚伟出具委托手续的情况下,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仅与王尚伟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侵犯了原告史秀华和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王尚伟的父亲王玉成处分该房产,未经其他权利人追认也未在订立伙同后取得处分权,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王尚伟签订的0000591号太和县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庆东审 判 员  郭 军人民陪审员  孙 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大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原告主张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违法,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协议有效、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并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被告无法继续履行或者继续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判决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理由成立的,判决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并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理。被告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其他法定理由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