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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7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代尤海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尤海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7刑初144号公诉机关筠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尤海,男,1993年10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2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释放,同年8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筠连县看守所。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筠检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尤海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尤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代尤海父亲代某某、外公詹某某1将运输石头的货车停放在筠连县筠连镇景阳荆花村的家门口,因该货车阻挡了詹某驾驶车辆通行,双方因此产生口角,进而发生打架,詹某某1被打伤住院。2016年2月3日,被告人代尤海携带一支疑似枪支到筠连县筠连镇荆花村詹某家中,以其外公詹某某1被詹某殴打住院为由,威胁詹某支付医疗费为其外公詹某某1治病,在旁群众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代尤海抓获,并查获疑似枪支一支、弹药六颗。经鉴定,被告人代尤海持有的一支疑似枪支属于枪支。被告人代尤海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代尤海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代尤海父亲代某某、外公詹某某1将运输石头的货车停放在筠连县筠连镇景阳荆花村7组的家门口,因该货车影响詹某驾驶车辆通行,双方因此产生口角,进而发生打架,造成詹某某1受伤住院。2016年2月3日17时许,被告人代尤海携带一支疑似枪支与刘某某1一道前往筠连县筠连镇荆花村7组詹某家中,以其外公詹某某1被詹某殴打住院为由,要求詹某支付医疗费为其外公詹某某1治病,在一旁的群众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代尤海抓获,并查获疑似枪支一支、空包弹六颗。经鉴定,被告人代尤海持有的上述疑似枪支属于枪支。另查明,被告人代尤海于2016年2月3日被民警抓获后,于次日凌晨1时30分许被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受理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本案现场位于筠连县筠连镇景阳荆花村7组詹某房屋,及被告人代尤海持枪现场照片等情况。3、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2月4日,民警依法从代尤海处扣押了绿色握把射钉枪改装枪支1支、黑色李宁牌口罩2副、红白相间五指粗线手套1副、白色五指粗线手套1副、银色金属管2根、黄色金属外壳空包弹6颗的情况。4、(川)公(宜)鉴(痕)字〔2016〕024号枪支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证实2016年2月14日筠连县公安局送检“代尤海涉嫌非法持有枪支案”涉案的一支疑似枪支属于枪支。5、受害人詹某陈述,证实2016年1月29日13时许,他驾车回家,快到家时发现公路上有一辆拖拉机在下石头,他的车子过不去,于是他就与拖拉机司机沟通先让他过去,这时代某某就出来与他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期间,代某某先后使用锄头和“铁簪子”打他,他的颈部被“簪子”刺伤了,后他的家人赶来,代某某就拿着“簪子”开始跑,他、詹某某2、詹某某3就追了上去,代某某就跑到了田里,这时,他看见代某某的老丈人拿了铲锄朝他们走过来,他就去抢了铲锄来丢了,后他就回去了。同年2月3日16时许,他在自己家的麻将馆打麻将,代尤海戴着口罩、手里拿着一把二三十公分长的绿色射钉枪走了进来,与代尤海一起的还有一个手里拿着钢管的男子,进来后,代尤海拿枪指着他说,因他打了其外公和父亲代某某,让他拿钱治病,也没有说要拿多少钱。在围观群众劝说代尤海时,他趁机跑了出去。6、证人证言(1)刘某某1证言,证实2016年2月2日晚,他在宜宾市水井街打牌时认识了一代姓男子,当晚代姓男子告诉他,让他一起到一个地方找一个女的要账,并说好事成后给他一万元。次日下午2点左右,他们一起坐车到了一个村子,代姓男子在车上时从其随身携带的红色口袋里拿了1双手套、1个口罩、2根钢管给他,后他把手套戴起了,代姓男子自己则戴上了手套和口罩且手里还在摆弄一根钢管子。下车后不久,代姓男子冲进了一门市里,举起手里的钢管子对着一个打麻将的男子,说对方打了其父亲后没有付医药费。这时他才发现代姓男子手里拿的是一把组装枪,后面是枪把,前面是一根长的钢管,他害怕出事,就让代姓男子不要乱来。后来,他趁代姓男子和该男子争吵时,把手里的钢管放在旁边的椅子上,后代姓男子就将其手里的枪拆卸下来丢在旁边的墙角。���2)徐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2月3日17时许,他在詹某家的麻将馆打牌时,看见一个戴着口罩的男子拿着一把绿色枪身、银白色枪管、约三十公分长的枪指着詹某的胸部叫其拿钱,也没有说要多少钱,该男子后面还跟着一个手里拿着钢管的男子。詹某趁乱跑到了楼上,拿枪的男子往后退了几步后把枪管和枪上的子弹都下了,然后把枪放在地上,该男子把口罩脱下时,他认出该男子系代尤海。据代尤海说,其用枪指着詹某拿钱是因为詹某与其父亲和外公发生纠纷后,詹某将其外公打来住院了,现在没有钱医治了。(3)陈某证言,证实2016年2月3日17时左右,他在詹某家的麻将馆打牌,听见旁边吵起来后,他看见一个男子戴着口罩,手里拿着一把绿色枪身、二三十公分长的枪指着詹某叫其拿钱,该男子旁边还有一个手里拿着大、小两根钢管的男子。詹某趁围观群众在劝说持枪男子时朝楼上跑了,这时持枪男子听说要报警了,就把枪管和子弹下了,把枪丢在地上。他认识戴着口罩持枪的男子叫代尤海,拿钢管的男子他不认识。他听到代尤海说詹某打了其外公,叫詹某拿钱给其外公医治,具体也没有说要多少钱。(4)代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月29日中午12点左右,他将运输石头的货车停放在荆花7组他家门口的公路上下货,“詹勇”叫他让车,双方发生争吵继而打了起来,在打斗过程中,“詹勇”用“簪子”打了他的老丈人詹某某1的头部,詹某某1受伤后直接被送到了县医院,在医院待了七八天。代尤海回家看到詹某某1受伤住院,家里没钱医治,代尤海就去找詹某拿钱给詹某某1治病。(5)詹某某1证言,证实代某某是他的女婿。2016年1月29日中午,代某某请了几名工人给他“修山”,午饭后不久,他听说有人在打架,跑去看见“詹勇”和“胡伟”把代某某按在地上打,他就去把“詹勇”等人拉开,拉开后“詹勇”就用拳头打了他的胸部三拳,用“簪子”打了他的头部一下,“胡伟”把他推倒在地上。后来他听说当天是因为代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车子挡住了“詹勇”的路,双方发生口角继而打了架。(6)周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月29日下午1点左右,他看见“詹勇”将车停在他家旁边的公路上,“詹勇”说是代某某挡了路过不去。过了一会,他就看见代某某和“詹勇”抓扯在一起。在打斗过程中,代某某的岳父拌到石头不小心摔倒了,头部流了血。“詹勇”的书名他不是很清楚。(7)刘某某2证言,证实2016年1月29日下午2时许,他回家时看见“詹勇”被代某某一家人按在地上,旁边在场的其他人上去劝架,把代某某一家人拖开了。他看到代某某的老丈人��某某1的头部受了伤。7、被告人代尤海供述,证实2016年2月2日晚,他在宜宾市水井街打牌时认识了一个刘姓男子,后他叫刘姓男子跟他一起到筠连镇找一个女的收账,双方说好事成之后他给刘姓男子一万元。第二天下午2点30分,他和刘姓男子到了筠连镇,他随身携带了一个红色的装五粮液的口袋,到了筠连镇后,他联系了一辆面包车到筠连镇荆花村,在面包车上,他从红色的口袋里拿了一双手套、一个口罩、一根钢管和一根枪管给刘姓男子,刘姓男子只戴了手套。接着,他从红色的口袋里拿出银白色的枪管和绿色的枪托,将枪组装起来后,他又将红色口袋里的钢珠和黄色的“子弹”装到了外衣口袋里,该枪是他在宜宾县柏溪街上捡到的。车开到离詹某家几十米远的地方时,他和刘姓男子下了车,他戴着口罩走在前面。他看到詹某后,就直接走过去用枪指��詹某,让詹某把被打伤的外公和爸爸医好。这时,旁边的刘姓男子开始劝他,围观的群众也将他们围着,还说要报警。他就将手里的枪拆卸了丢在旁边的墙角。他用枪指着的詹某,平时大家都叫其“詹勇”。8、辨认笔录,证实代尤海辨认出刘某某1系2016年2月3日与他一起从宜宾到筠连镇荆花村詹某家的人;刘某某1辨认出代尤海系2016年2月3日与他一起从宜宾到筠连镇荆花村詹某家的人。9、指认照片,证实代尤海、刘某某1分别指认出2016年2月3日到詹某家所持有的枪支、钢管等物品。10、筠连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实詹某某1于2016年1月29日至同年2月5日因伤住院的情况。11、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8月17日18时20分许,宜宾市翠屏区振兴大道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将被告人代尤海抓获的经过。12、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代尤海在案发时的归案情况。1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代尤海出生于1993年10月1日,作案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尤海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筠连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代尤海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代尤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国家枪支管理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尤海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洪权代理审判员  胡晓艳人民陪审员  彭源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