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2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李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李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刑初37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李芳,女,1993年6月10日出生于广西武宣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住址武宣县,住贵港市港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6)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李芳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李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张李芳在贵港市某医院门口左边人行道上发现梁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50元)未拔出车钥匙,遂将该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电动车收缴并发还梁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李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朱某的证言,被害人梁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赃物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被盗车辆相关材料复印件、价格认定结论书,贵港市中医医院体液报告单、武宣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和被告人张李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李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李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李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收缴并发还失主,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李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十四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廖冬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志红appoint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