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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3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单位上海珩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吴大海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珩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吴大海,覃春元,彭海鹏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3刑初6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被告单位上海珩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珩海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诉讼代表人钟明君,男,1985年8月18日生。被告人吴大海,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卢湾区,住上海市普陀区。辩护人缪忻生,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忠德,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覃春元,女,1984年10月2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赵尚晓,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海鹏,女,1988年1月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住山东省青岛市。辩护人李瑞庆,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珩海公司,被告人吴大海、覃春元、刘春艳、彭海鹏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陆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珩海公司诉讼代表人钟明君,被告人吴大海及其辩护人缪忻生、杨忠德,被告人覃春元及其辩护人赵尚晓,被告人彭海鹏及其辩护人李瑞庆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因被告人刘春艳生育住院,本院裁定对其中止审理;对被告单位珩海公司,被告人吴大海、覃春元、彭海鹏继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至2015年11月,被告单位珩海公司在进口布匹、毛毯等货物过程中,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被告人吴大海在明知货物实际成交价的情况下,决定以低价申报的方式进口货物,并先后指使该公司员工被告人彭海鹏、刘春艳修改货物真实发票等单证以及伪报成交方式,委托被告人覃春元代理货运和报关,向海关申报上述货物共计184票。期间,吴大海通过其在香港汇丰银行设立的香港珩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珩海公司)的账户向外支付差价货款。经核定,珩海公司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9,598,662.7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覃春元在2012年2月至2015年11月代理珩海公司货运和报关期间,偷逃应缴税额共计9,213,892.39元;彭海鹏在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初任职期间,偷逃应缴税额共计2,769,963.22元;2015年12月1日,吴大海在上海海关行政检查时,即供述了主要事实,并要求刘春艳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同日,该两名被告人被侦查机关依法传唤。同月22日,彭海鹏在山东省青岛市被侦查机关依法传唤。2016年5月12日,覃春元经电话通知,主动至侦查机关投案。吴大海、覃春元、彭海鹏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珩海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监管,采用低价申报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959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吴大海作为珩海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并组织实施上述低价申报行为,偷逃应缴税额共计959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覃春元明知珩海公司采用低价申报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仍帮助其代理货运及报关,偷逃应缴税额共计921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彭海鹏作为珩海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偷逃应缴税额共计276万余元,情节严重,被告单位珩海公司、被告人吴大海、覃春元、彭海鹏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在珩海公司与覃春元的共同犯罪中,珩海公司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覃春元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珩海公司单位犯罪中,吴大海系主犯,彭海鹏系从犯。珩海公司、吴大海、覃春元、彭海鹏均构成自首。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单位珩海公司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宽处罚。被告人吴大海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为吴大海具有自首情节,其家属代为缴纳罚金等酌情从轻情节,请求对吴大海减轻处罚。被告人覃春元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为覃春元不仅具有自首、从犯的法定情节,且亦具有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酌定从轻情节,请求对覃春元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彭海鹏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为彭海鹏不仅具有自首、从犯的法定情节,且亦具有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酌定从轻情节,请求对彭海鹏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2015年11月,被告单位珩海公司在进口布匹、毛毯、羽绒等货物过程中,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被告人吴大海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货物实际成交价的情况下,决定以低价申报的方式进口上述货物,先后指使作为公司员工的被告人彭海鹏等人修改货物真实发票等单证,将定金金额作为货物成交价格,并伪报成交方式,委托被告人覃春元代理货运及报关,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共计184票。期间,吴大海通过其在香港汇丰银行设立的香港珩海公司的账户向外商支付差额货款。经海关核定,珩海公司偷逃应缴税额共计9,598,662.76元。其中,覃春元在2012年2月至2015年11月代理珩海公司货运及报关期间,偷逃应缴税额共计9,213,892.39元;彭海鹏在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初任职期间,偷逃应缴税额共计2,769,963.22元。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吴大海在上海海关行政检查时,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当日吴大海等人被依法传唤。同月22日,被告人彭海鹏在山东省青岛市被依法传唤。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覃春元经电话通知,主动至侦查机关投案。吴大海、覃春元、彭海鹏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侦查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侦查机关依法对珩海公司搜查并扣押相关物品的事实。2、涉案的真实发票、合同、运费发票等证明,涉案货物的实际成交价和运费的事实。3、海关出具的《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关税、增值税等的《专用缴款书》,货物报关发票等证明,珩海公司低价申报并委托洲州公司代理货运和报关的事实。4、上海松江海关沪松关核字(2015)13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珩海公司涉嫌走私普通货物案各时间段偷逃数额统计表》等证明,珩海公司偷逃应缴税额及各被告人在相应时段偷逃税额的事实。5、侦查机关调取的香港珩海公司在汇丰银行的开户资料及资金流水记录、差额付汇电子邮件打印件及被告人刘春艳制作的差额付汇统计表等证明,珩海公司通过香港珩海公司的账户支付差额货款给外商的事实。证人樊某某的证言予以佐证。6、侦查机关调取的珩海公司《档案机读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明,珩海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吴大海、彭海鹏等人在珩海公司的任职情况。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等证明各被告人的自然身份状况。8、被告人吴大海供称,珩海公司于2005年8月成立,之前我们没有进出口经营权,2011年后我们才开始真正做家居家纺用品进口业务。我们没有向海关如实申报进口,而是按照实际货款的20%-50%向海关申报,有时略有浮动。报关用的虚假价格单证2013年4月前是彭海鹏制作,之后是刘春艳制作。珩海公司第一次以全款的20%-50%向外商电汇付款,剩下的由香港珩海公司向外商付款。珩海公司是委托洲州公司代理报关和货运,我曾打电话给洲州公司的覃春元就低价申报的事情进行咨询,她建议还是让我们按照当时的价格进行申报,因为她觉得如果珩海公司突然提高货物的申报价格反而会引起海关注意,会产生不利影响,所以我们就没有修改。那时洲州公司就知道我们低报的事情了。刘春艳、彭海鹏既负责采购又负责报关,所以两个价格她们都知道,只是她们是按照我的指示工作。9、被告人覃春元供称,我在洲州公司主要负责进口结算,通过外服与国外运输代理公司联系,与报关公司联系代理客户报关,安排国内物流运输,我公司代理珩海公司的物流运输及报关等业务。每次珩海公司进口时,外商在发货前后会将真实发票等单据通过邮件发送给我公司的殷某某并抄送给我,我便知道真实价格。珩海公司向外商采购货物实际成交方式多为EXW,少部分为FOB等,珩海公司向我提供用于报关的成交方式是CIF。珩海公司提供给我的报关单证上的价格要比真实价格低,我曾就此事向珩海公司提过,但为留住客户,如他们坚持要低价申报,我只当不知道,我会将虚假单证快递给上海舜昶报关公司的徐某某用于报关。10、证人殷某某、徐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对覃春元的供述予以印证。11、被告人彭海鹏供述,我是2011年11月进入珩海公司工作,2013年4月离职。我在珩海公司担任国际采购。我收到外商真实发票、箱单后,根据PDF格式的发票内容制作虚假的发票进行报关。最初因我不会做PDF格式,所以吴大海让我直接做EXCEL格式的报关发票、箱单。首先我按照吴大海指示修改价格,将单价和总价改低,因为我公司下订单后一般会向外商支付20%左右的订金,到交货前才会支付尾款,所以我将订金价格作为报关价格。其次将成交方式由EXW修改成CIF。这种操作方法是吴大海教给我的前任,再教我的。吴大海会告诉我尾款支付多少,由我制作请款单,经吴大海签字后再交财务。洲州公司的覃春元是知道低价申报的事,因为提货时外商会将真实发票给物流公司,我制作的虚假发票也是通过覃春元交给报关公司,所以覃春元应该知道外商的实际价格。覃春元曾问过我是否坚持按照低的价格向海关申报,我说这是吴大海决定的,让她按照我制作的虚假价格报关。被告人刘春艳的供述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大海家属向本院代为缴纳13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珩海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监管,采用低价申报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959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吴大海作为珩海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并组织实施上述低价申报行为,偷逃数额共计959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覃春元明知珩海公司采用低价申报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仍帮助其代理货运及报关,偷逃应缴税额共计921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彭海鹏作为珩海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偷逃应缴税额共计276万余元,情节严重,被告单位珩海公司、被告人吴大海、覃春元、彭海鹏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珩海公司与覃春元的共同犯罪中,珩海公司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覃春元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珩海公司单位犯罪中,吴大海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彭海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珩海公司、吴大海、覃春元、彭海鹏均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案情及社会危害性等,本院决定对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覃春元、彭海鹏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上海珩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被告人吴大海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三、被告人覃春元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彭海鹏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涉案走私违法所得等予以没收。被告人覃春元、彭海鹏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多代理审判员 朱 瑜人民陪审员 杨智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邵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偷逃应缴税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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